其二, 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笼统而言,监督对象是由审判权力转化而来的,哪里有审判权力,哪里就有检察监督;哪里有检察监督,哪里就有检察监督的对象或客体。可见,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像影之随形一样,乃是亦步亦趋地跟踪于审判权力而渐次产生的。然而,审判权力所作用的案件类型是不同的,因而监督对象自然也产生差异;监督对象存在差异,由监督对象所规制或制约的监督方式也相应地会产生差异。如果监督对象发生了变化,而监督方式依然如故,则必然会产生监督困境。因此,监督方式与监督对象的相适应性,应被视为设定监督方式时应恪守的一项基本原理。
具体而言,监督对象与监督方式的相适应性主要有三个层面的表现:一是,应区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执行程序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程序,这两种程序的特征和属性是不同的,因而它们所需要的监督方式也是有差异的。在审判程序中,监督方式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在执行程序中,监督方式则表现为现场监督、纠正违法建议等,除非涉及实体性裁判事项,抗诉等方式一般不适用于执行领域的监督。二是,区分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法院用以解决纠纷争端的审判程序,它存在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审判监督制度;非讼程序则是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某种法律事实的审判程序,比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事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件、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事件、认定财产无主事件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等。非讼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一个本质特征在于它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也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而是通过重新提出申请的方式改变存在错误的裁判。这样一种程序特征,自然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具有制约性。比如说,如果检察院提出抗诉,则需要对这种抗诉做出重新解释,使之适用于非再审程序的领域。或者,明确检察院对非讼程序的监督方式是抗诉以外的形式,但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所采用的申请方式---具体何种方式适当,尚需研究。三是,应区分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法院行使的裁判权可以划分为程序性裁判权和实体性裁判权两个方面,比如对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裁定,就是程序性裁判权行使后的结果,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则是法院行使实体性裁判权所使然。通常而言,抗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实体性裁判权的行使结果,而对于程序性裁判权的行使结果,则一般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