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典型的人格权救济责任形式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否定侵权责任在价值补偿方面的独有功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即使存在人格权的规定,也只是属于引致性规范,藉此架起人格权和侵权责任法的桥梁。但是,人格权请求权仍不能代替侵权责任法的补救方式,因为各种人格权请求权基本上只是为了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侵权责任法是价值补偿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独特之处。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场合,侵权责任法承担着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角色。当然,回到前面的话题,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示人格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且在侵权责任方式及其承担中详尽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未来人格权法(如果人格权法也成为独立成编的单行法)的制定,因为各自的分别独立,必然会导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则乃至条款的重复。这是后话,且留待人格权法制定时再予讨论。
【作者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迄今为止,人格权法的“起草”主要在学术领域进行;非官方的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已经多达数部,比如:王利明的《中国人格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人格权编》;杨立新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梁慧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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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世雄先生指出,法益失宠于法学界之缘由在于行为本位学说,然从资源本位考量,法益则事关宏旨。参见氏著《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61~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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