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侵权责任法客体的人格权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的本质是对社会以法律手段(无论是通过判例还是制定法)所确定的某些权益实行保护。[4]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也不是任何民事权利皆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作为绝对权的人身权不能抛弃转让,因此,这些绝对权就不能采用意思自治的原则来保护,而只能采用作为强行法的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actioini-uriarum)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Dignitas/fama)。19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20世纪以降,国际范围内出现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中。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定的做法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具有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将人格权确认为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进而在侵权责任法中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关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具体人格权,至少在以下几项上是得到普遍认可的: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