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必须提到的是,如果民法典体系采纳潘德克顿(Pandectae)模式,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那么,在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顺理成章地应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作为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则应当出现在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后,这样才符合“权利——侵害——救济”的逻辑顺序。以此观之,人格权请求权也应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更为适宜。
五、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
据综合统计,为我国理论界所主要确认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补偿、惩罚、遏制、制裁、预防、教育、保护权利、损失分配等等。[13]就其性质而言,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救济的。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如生命权的侵害)。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正因为对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损害赔偿不能达致妥当的救济效果,需要多元、贴切的其他手段,于是现代侵权责任法上出现了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将人格权的侵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可谓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和责任方式样态。
按照现代侵权责任法的理念,权利人的首要利益不是填补因权利侵害受到的损害,而是尽量避免对其权利领域侵害的发生,而人格权在需要预防性的保护这点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以中国法上“停止侵害”的适用为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对于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则无法适用。近些年来,随着人格权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走向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