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
姚辉
【摘要】无论人格权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人格权都是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一般人格权是
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中权益的典型体现。
侵权责任法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从而与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形成逻辑上的对应。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责任
【全文】
一、人格权立法模式与侵权责任法
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已经成为一种主流、主导的观点,并且已经在民间成为具体的行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专设人格权法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关的倾向。但此部草案所形成的方案在后来的立法中未能得到延续贯彻。[1]不过,在2008年12月2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除了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如何处理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的关系,将是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我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但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而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扩张了侵权责任法保障的范围,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技术细节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况且,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原本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3]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