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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

  

  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属于“权利”之外应受德国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但在晚近的发展中,各国或通过判例、或通过立法,均肯认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或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


  

  (二)名誉权、隐私权


  

  尊严和名誉是传统侵权法的核心保护范围。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有辱他人的尊严或者降低名誉,属于侵害名誉和侵害尊严的典型侵权行为。隐私权目前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人格法益中又一个核心领域。中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地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名誉权的扩张解释间接达到了保护隐私权的效果。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将隐私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法益”。


  

  (三)姓名权、肖像权及若干商品化权利


  

  姓名权、肖像权之类标表型的人格权是较早进入到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内的权利,在当代的人格权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地位。特别是发展到今天,基于有偿的商事目的而利用人的肖像或姓名,成为民法中保护肖像权、姓名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侵害人格权的一般案件中,通常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的情况下,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具有财产价值的成分。因此,在计算侵害上述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时,应当考虑采用诸如以不当得利返还、违法无因管理或者以假设授予合法使用权的对价等,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对于这些商品化权利,权利人透过权利的行使,可以享有一定财产收益。这些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为社会通念所接受,在法律秩序上亦应该被肯认。就商品化权利而言,权利客体姓名、肖像并非只是人格利益的表象,它其实同时也表现出财产价值。当侵害姓名、肖像的行为实则侵害姓名、肖像的财产利益时,不应认定为姓名权及肖像权的侵害,而应认定为侵害公表权(rightofpublicity,一译公开权)。


  

  三、一般人格权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提出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问题,并主张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采用“法国一般条款模式+英美侵权行为法列举模式”的混合模式,进而又提出了“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5]可以明确地说,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问题,既是立法模式问题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二者的关系在于,一般条款这一立法技术的运用形态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及侵权责任法立法体系。而一百多年来,德国侵权责任法在理论构造及解释上历经重大演变,其最具突破性的做法之一是将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前段所称“其他权利”扩张及于一般人格权。[6]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一般条款的设立乃是现代立法中一种不可或缺的立法方式,因为其具有软化成文法典僵硬和保守的显著优势,也使法典的生命力和适应力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延续。具体到侵权责任法而言,人格权上设立一般人格权,旨在强调民法对人格法益的高度尊重和保护上的周到。而且,如果按照权利—责任分立呼应的法典模式的话,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必须有一个对法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与其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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