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格权请求权
通说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排他性,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受害者有“除去请求权”,排除侵害以恢复原有的状态。为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尚未发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时,当事人享有“防止请求权”,以预防侵害的发生。[10]上述请求权不问妨害人有无过错,甚至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旨在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颇似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于是应运而生。学者们迄今为止的研究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按照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内容上包括停止侵害、预防妨害、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11]
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还是未来的进一步动作,立法规划都必须将整部民法典置于体系化思考的范畴,以满足民法典其他各编各自的目的和需求,使各编之间连成一个有机整体。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设计尤为紧密相关。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以下三种模式的选择与取舍:其一,在不承认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将人格权的救济归入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加以解决;其二,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从而或者在未来的人格权法中规定;或者其三,在当下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出现。此项课题牵涉到整个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建构,人格权请求权如何规定必须服从于这一大局。如果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则将会引发请求权体系的重大变动,因此,首先要予以明确的是,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是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仅仅单独规定即可。请求权竞合的意义在于赋予权利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和不同的结果选择。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其核心内容为除去请求权和防止请求权,权利的行使并不要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必要,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并不必然要求对方有过错,受害人精神痛苦后果的严重性是请求的主因。由此可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应该没有必要。
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可以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依法进行理性的选择。[12]这也就意味着未来将继续沿着《民法通则》定下的集中规定权利救济的基调前进。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提法也在暗示着本法的重心将放在责任的承担也即权利的救济上,因此,将救济方式集中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对分则诸编所列举的权利进行一体化集中保护的模式无疑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从体系效应的角度出发,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之一种,自然应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