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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

  

  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起因于人格权法自身的发展逻辑,而不只是为了因应侵权法上权利类型列举的局限性所带来的法益扩张。由于人权思想的深入,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急剧发展。一方面,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形象等不断被“发现”;另一方面,则从具体人格权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在法源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7]在理念上,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而这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权的内容基本无差。


  

  当然,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所具有的功能缺陷,客观上的确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提供了温床。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功能,但不能产生确认权利的作用。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就会没有边际,过于宽泛,甚至导致动辄得咎。因此,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具有明确行为规则、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功能。绝对权的这种确定性的特征不仅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提供了一个范围,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给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是与基本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其所保护的利益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和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这些利益尽管从形式上来看,仅与特定民事主体有关,但对于个体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维系着一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被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时代里,权利得到了极度的张扬,法益则鲜受关照。[8]实际上,现代民法对法益的关注和保护,具体而言就是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是当事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直接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对法益损害提供救济就是赋予当事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项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而受法律的保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利益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程度;二是该利益具备法律上使之定型化的特性。因为权利本身即为类型化的产物,类型化的权利借由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可为社会所认知而减少被侵犯之可能。而一般人格权则恰恰在这两个要素间产生冲突。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所保护价值的重要程度毋庸置疑,其所蕴涵的人格尊严等价值当然是最高位阶的法益,完全需要权利“规格”的保护才堪匹配。但另一方面,宪法所注入其中的价值过于概括和抽象,以至于并不适合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表现。仅以其内容的确定为例,由于可能和其他人同样主张的一般人格权或其他同样受到宪法保护的价值在同一层面上发生冲突,因此,有时无法像具体人格权那样因权利被侵害即推定违法,而是对于是否违法还要先与相冲突的其他法益作一番权衡后才能认定。[9]这也是一般人格权被称为“框架性权利”的原因。一般人格权的任务就是找到属于自己的具象化的客体,而这只能在个案中通过法益和利益的衡量推导出来。依据一般条款宽度的框架权为基础,最后使得法律适用者成为事实上的立法者,而授权立法的基础正是该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内在于一个客观的可确定和可界分的空间(保护范围)的自我决定,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禁止使用关于自己的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侵犯人格所建立于其上的利益。人格的保护空间据此可以客观地界定;而对于加害人来说,则可以客观预知和识别(行为后果)。此项功能凸显其侵权责任法规范模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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