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文的旨趣并不在于问题的解决,而仅仅在于问题的提出而已。倘若一定要给个答案的话,只能说采取协商前置、诉讼终局的模式在现在看来是一个比较理性的选择。
(二)关联理论研究的支撑
毋庸置疑,央地关系(尤其是央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它还与一些重要的课题相关联,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课题的研究程度将直接构成央地关系探讨的某些重要前提。在此试举三例。
第一,对单一制与联邦制分野与融合的研究,这是在央地关系研究中解放思想的前提。随着近年来传统联邦制国家中央集权力度的加强和传统单一制国家地方分权运动的勃兴,有学者认为联邦制和单一制这两种世界上最为基本的政体模式正在共同走上一条相互融合的发展道路。从中庸的角度来看,任何制度的发展似乎都遵循着先确定两种极端、而后再以此确定中间道路的模式。不可否认,联邦制和单一制确实正在逐渐趋同,这一方面可以视为相互借鉴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从一个反向的逻辑来看,联邦制和单一制的区别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理论归纳基础上的人为分野。借用犯罪学上的“犯罪标签理论”[28],两种制度模式的产生其实就是人们对客观情况加以归纳总结后进行区分,并分别为其加上“联邦制”和“单一制”的标签。[29]也就是说,或许联邦制与单一制本身并没有如现在表现出来的这般严格的分野[30],曾经的“不可逾越鸿沟”很大程度上是人们在归纳区别的过程中人为制造来的,而现在体现出的融合趋势,不过是两种模式对于其本质状态的自然回归而已。这种认识虽然有些偏激,但绝不是有益模糊两种模式的本质不同,而是意在对如下观点提请注意:在探讨央地关系的过程中,不应当过多地被联邦制和单一制本身的标签所左右,而应当暂且摒弃两者的藩篱,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角度上来审视央地关系法制化的问题。只有这样,我们在审视联邦制的某些先进因子的时候才不会带上“刻板的单一制”的有色眼镜。简言之,暂且淡化单一制的一惯思维,将会对我们在研究央地关系问题中的思想解放大有裨益。
第二,研究我国地方改革的问题,这是探讨央地分权的前提。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是研究央地关系的突破口和基点。现在中国的问题在于:中央认识到地方分权的重要性,却又对地方权力膨胀的副作用颇有顾虑——地方权力的扩大势必对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一问题的解决,除了着力于健全各级权力监督机制之外,还应从地方自身入手。从目前坊间的研究心得来看,既能适当分权以照顾地方的积极性,又能免除中央对地方权力膨胀的恐慌的两全之策,莫过于在划小地方单位的前提下将地方权力实体落实到基层一级。对于此,熊文钊教授曾在许多场合提出过的“强国——虚省——实县(市)”的构想,实为既科学又务实的良策。该观点的基本思路是:中央掌握重要国家权力和宏观调控大权;省一级地方作为虚置的层级存在,以统一协调为主要职权;县市一级成为央地关系中“地方”的主要代表,是地方权力的实际拥有者和行使者。这种方案既能实现充分的央地分权,调动地方因地制宜、个性发展的积极性,又能通过省一级的统一协调贯彻传达中央的宏观调控力,还能通过划小地方权力实体防止地方在分权后对中央乃至全国的稳定产生消极影响。当然,其中许多具体的制度建构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第三,对如何理顺党政关系的研究,是央地关系法治实现的前提。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唯一执政党,其意志在我国各方面都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央地关系领域亦不例外。虽然今天的中国共产党已经不再如从前那般“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但是其对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央地关系法制建设的直接干预仍然时有发生。虽然从源流上说,我国的法制就是执政党意志的法律化,但这并不能抹杀中国共产党的诸多干预非制度化的本质。各级党委对立法、行政、司法的直接介入,极大影响了法制化进程的纯粹性。事实上,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的主要任务在于“把自己同人民意志相符的各项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并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政府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就是间接地贯彻党的意志。党从过去具体繁重的国家社会事务中解脱出来,能够专注党的自身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由于不再受到党的直接干预而是有了法律制度的保障,政府之间的职权分配可以更加规范,各级政府可以更加有效地开展工作。”[31]因此,有学者建议尝试制定《党政关系法》,以把执政党对国家权力的干预纳入到法制的框架中来,这也不失为一种颇具建设性的意见。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本文系2010年4月11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聚焦‘中国特色’:首届全国知名高校博士生法政论坛”优秀论文。
熊文钊教授所提出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八大原则中,“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原则”就赫然在列。参见熊文钊:《大国地方: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政研究》,1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应松年:《<
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对于此,有学者详细分析道:“央地关系法治化是建立在
宪法基础之上的,离开
宪法和宪政原理来谈法治化是背离法治精神的。近代
宪法自诞生以来就逐步确立了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权威地位,并以努力实现宪政为目标,即使是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也不能与宪法精神原则和规范相冲突;另一方面,中央与地方关系说到底是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问题,这种民众通过社会契约让渡的国家权力也就脱离了私法的范畴,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包括纵向分配)自然属于公法的领地。因此,我们在讨论央地关系法治化的时候,必须把这种公权力的配置纳入具有最高权威的
宪法范围之内,坚持
宪法的立场,遵循和遵守
宪法的原则框架。”参见金亮新:《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原理与实证研究》,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4期。
蔡定剑:《
宪法精解》(第2版),1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31-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如:欧洲理事会阁员委员会早在1985年就通过了《欧洲地方分权宪章》;英国自1997年新工党政府执政之后,基于“民主改革”的地方治理理念,在地方实行改革,于1998年7月发布地方政府白皮书《现代地方政府:与民众有约》,并在1999、2000年间修订地方政府法及相关法规。日本于1995年5月公布了《地方分权推进法》,同年7月设置“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1998年5月《地方分权推进计划》通过内阁决议,1999年7月又通过了《地方分权一揽法》,并于2000年4月正式实施;等等。
熊文钊:《大国地方: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政研究》,16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卢笑宇:《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研究现状》,载《经济管理者》2009年第11期。
陈家刚:《协商民主:概念、要素与价值》,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31-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有学者对这种“商量”的非制度化含义做了较为明确的定性,参见戴激涛:《论中央与地方争议的解决机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
有学者对中央与地方利益间的利益博弈关系做了专门论述,参见曹丽:《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博弈分析》,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9年4月。
所谓的“政治贫困”意指协商主体在资源、能力、机会、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得协商民主的实施面临困境,而相关制度的缺乏又导致该困境难以化解。具体可参见吕庆春、伍爱华:《协商民主:创新中的运行困境》,载《理论探讨》2009年第4期。
宋宇文:《地方权力界限的法律分析——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之思考》,载《唯实》2008年3月。
陆会丰:《协商民主与人民政协》,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协商民主》,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这种思路的典型表现就是,某些学者对于协商民主概念、内涵、意义的理解完全就是对政协制度相关问题的理解。参见陆会丰:《协商民主与人民政协》,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协商民主》,45-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See Maeve Cooke:“Five Arguments for Deliberative Democracy”,in Political Studies , 2000,P947-969,转引自陈家刚:《协商民主:概念、要素与价值》,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吕成:《协商民主——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重构的路径选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月。
戴激涛:《论中央与地方争议的解决机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
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除了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而最高院曾就齐玉玲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
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5号)赫然在列。这意味着学界争论多年的“
宪法司法化”随之无疾而终。参见郑毅:《试论
宪法权利的
刑法保障——原理、功能和经验》,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吕成:《协商民主——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重构的路径选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月。
金邦贵、施鹏鹏:《法国行政诉讼纲要:历史、构造、特色及挑战——区域行政立法模式前瞻》,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宋宇文:《地方权力界限的法律分析——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之思考》,载《唯实》2008年3月。
事实上,中央对发达地区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妥协政策是有例可查的,最典型的莫过于现行的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拨款制度。作为四大拨款方式之一,有观点认为“税收返还”就是与各省级单位的经济实力挂钩,越富的省得到的税收返还越多,实际上体现了中央对既得利益大省的一种妥协。参见熊文钊主编:《大国地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新发展》,252-2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对于此,胡肖华教授曾有过详尽的分析论述,本文不赘。具体可参见胡肖华:《
宪法诉讼原论》,103-1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章海珠:《论我国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的司法解决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8月(下)。
游劝荣:《法治成本分析》,37-19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犯罪标签理论”认为:“所谓犯罪,就是国家强加给个人的一种‘标签’或‘符号’而已。”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2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对于此,苗连营教授曾在北京大学召开的“‘中国—瑞士’权力的纵向配置与地方治理国际叙述研讨会”的发言中谈到过类似的观点。
这并不意味着对两者本质区别的抹杀。笔者的用意在于,虽然联邦制和单一制在核心理念上存在根本不同,但其所采用的许多外在制度表现却没有明确的分野,只要与核心理念能够兼容,许多制度构建对于两种体制就都具有适用性,不应人为地贴上“非此即彼”的标签。
李寿初:《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关系探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