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居间裁判者同双方当事人一起构成了现代三角诉讼模式的基点。对于
宪法诉讼的裁判机关,世界各国的选择各有不同,有学者曾经详细地进行了归纳,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莫过于美国的
宪法法院模式、日本的最高法院模式、法国的
宪法委员会模式等等。[25]但是具体到中国的宪政实践中来,似乎以上模式的直接借鉴意义都不大。针对我国比较特殊的宪政结构,学界关于央地纠纷诉讼的居间裁判机关曾有诸多构想,有学者就将其归纳为
宪法法院、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的
宪法委员会或中央与地方关系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区别对待(少数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大多数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在各地的法院一审,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26]
在此,笔者无意于对上述个方案逐一评价,只想提出几点关于我国的
宪法诉讼审判机关应当具备的要素的思考。第一,具有较高的
宪法地位。作为处理央地关系居间裁判者,
宪法诉讼的裁判机关必须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具有地位上的优势,这是确保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和诉讼判决的有效执行的基本前提。因此,审判机关的地位至少应当高于中央政府。从这一角度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不是适当的选择,而通过地方法院一审、最高院终审的建议则更为荒诞。第二,具有较为中立的地位。所谓“居间裁判”,指的就是审判机关不但凌驾于争讼主体之上,还应当具有严格的中立地位,这样才能确保判决的公正性——等腰三角形是现代三角诉讼模式的应然状态。从理论上说,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前文五种备选机关似乎都能够在形式上确保各自的中立地位。第三,具有较高的宪政基础和法学素养。作为我国宪政框架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央地纠纷的解决对
宪法诉讼审判者无论是驾驭实践的能力还是运用法律的技巧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这样看来,以全国人大作为央地纠纷审判机关并不适合。因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广泛来源性和普遍代表性使得这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宪政基础和法学素养方面都存在先天的缺憾。第四,符合民主集中制精神,使判决能够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中央地方,其所代表的都不是自身,而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虽然这两种利益在代表性上存在差异,但都应当符合全国人民的意志,这是判决效力正当性的根本所在。从上文所列出的方案看来,除却
宪法法院由于制度空白无据申言之外,其他备选审判机关都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第五,从构建成本和制度稳定的角度而言,
宪法诉讼的审判机关应当与既有制度具有较高的兼容性,亦即该机关的建立最好能够尽量与现有的制度相融合,将对当前体制的冲击性减到最低——当然,这也是以不大量牺牲
宪法诉讼制度效用为前提的。应该说,“成本—收益”的分析对当今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至关重要。从五个备选机关来看,
宪法法院对既有体制的冲击最大。为了寻求
宪法法院的建立而经受较大的制度震荡是否值得,无疑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论证。第六,
宪法诉讼的审判机构应当是常设的,因为央地纠纷可能随时随地出现,对纠纷的解决应当保持较快的反应度和较高的处理效率。从这个角度而言,全国人大也并不适合成为
宪法诉讼的审判机关。
四、余论——模式的选择与关联理论研究的支撑
(一)模式的选择
上文对于协商模式和诉讼模式做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但笔者自认为并未对模式的选择问题提供一个明确的答复。这主要是由如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在理论上,许多与该问题密切相关的研究尚不能形成有力的支撑,如果这些构成前提性和辅助性要件的领域不能实现质的突破的话,那么对这一问题的定性(究竟是不是选择问题)、解决(究竟如何进行选择)根本就是天上楼阁,无法深入探究下去。对于尚应加以研究的相关问题,后文将有简述。第二,在实践中,无论是协商还是诉讼,其具体制度的建立都将遇到相当棘手的现实阻碍——如果制度的实施都存在麻烦,那就遑论制度的实现了。因此,在选择的过程中,除了考量设计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还不得不对具体制度构建所产生的成本做一精确评估。游劝荣教授在其《法治成本分析》一书中对法治的静态成本和动态成本做了详尽的分析[27],以此为鉴,笔者以为央地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引起重视的成本有如下两类。其一,制度设计、构建、实施的静态成本。这是指为了使有关制度的制定和付诸实施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这些成本是比较容易衡量的。其二,现有制度部分失灵而产生的动态成本。这是指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原有的制度产生一些冲击,原有制度一方面被部分废止,另一反面为了与新制度磨合而做出改变。此外,当前并没有切实有效的验证手段在新制度实施之前就确保其实际效用令人满意,这就又增加了新制度实施的风险,形成机会成本。因此,在严密的论证完成之前,客观上无法对协商或诉讼模式作简单选择。第三,央地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并不是简单地从协商和诉讼之中二选一。前文已经提及,这两种模式既具有各自的优点,又有自身无法消弭的缺陷。这意味着如果非要从两者中二选一的话,就势必要被迫接受一些可预知的弊端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这是极不理性的。因此,研究的重点并不在如何从两者中进行选择,而在于如何让两者能够相互协调与配合,真正形成科学、完备的央地纠纷解决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