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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的法律保留原则和纠纷解决机制

  
  可见,港澳回归问题上“协商之后的法制化”实践与央地关系协商解决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这些难能可贵的实践经验对当前央地关系法制化的建设毫无意义?窃以为未必。一方面,为了充分体现协商民主的精神,在央地关系法律框架建立之前就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彼此交换立场,使得最后出台的央地关系法律规范既体现中央意志又能兼顾地方的要求。简言之,中央与地方的共同参与是确保央地关系法律规范科学、全面以及充分发挥效用的重要前提。这是解决港澳问题时“法制化前的协商”所带来的启示。另一方面,在中央向地方进一步放权的大趋势下,究竟应该放哪些权力、放到什么程度、采取什么样的监督保障机制防止因地方权力过大而危及国家稳定等问题就不得不被提上议事日程。在现行的港澳基本法中,恰恰就对以上问题做了极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但是现成的港澳基本法文本不能不说对央地分权诸多问题的明确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探讨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协商并不仅仅是指央地纠纷发生之后的一种解决模式,其范围甚至可以延伸到央地关系法律制度建立的过程中。但毫无疑问,作为央地纠纷解决模式的协商才是其中的绝对重点所在。对于这两种协商的关系,大致可以用如下表格简述。

  
  两种“协商”的部分比较

  

  
  
  
  
  
  
  
  
  
  
  
  
  
  
  
  
  
  
  
  
  
  

  
  类别

  
项目

  
央地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的协商

  
央地法律规范实施过程中的协商

  
理论基础

  
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和现代法治理念

  
性质

  
非制度性协商

  
制度性协商

  
地位

  
辅助地位

  
主要地位

  
主要作用

  
央地关系法律规范的制定

  
法制化背景下央地纠纷的解决

  
  三、央地纠纷的解决机制——诉讼

  
  在当前的研究成果中,学者们对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央地争议给予了极大的热情。但是在具体的适度构建上确又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理顺分歧,找到央地纠纷的诉讼解决模式的理性建构路径,是当前研究所面临的要点和难点。从一般的诉讼法学理论来说,现代诉讼制度一般都体现为一种由争议双方和居间裁判人所构成的三角模式,其基本特征主要体现于诉讼性质、诉讼的争议双方以及诉讼的裁判者。笔者亦想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对我国央地纠纷的诉讼解决模式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抑或是宪法诉讼

  
  目前学界对于央地纠纷解决诉讼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即宪法诉讼或行政诉讼。笔者谨对这两种观点逐一简评。

  
  首先,采用宪法诉讼的方式。近年来学界对宪法诉讼的呼声持续高涨,但自从200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种非直接的方式表明不同立场后,相关的讨论就逐渐平息下来。[20]但笔者认为,不从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而言,央地关系属于典型的宪法性事项,其主要的规范也多见于宪法宪法性法律之中。有学者认为,如果中央与地方不能在宪法制定及执行上有所争议并解决矛盾,那么地方迟早会沦为中央的附庸或是中央触角的延伸,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21]可见,以宪法诉讼解决央地纠纷是最为适当的选择。鉴于相关问题讨论较多,此处不作详尽展开。

  
  其次,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其出发点并不否认央地关系的宪法性本质,也赞同宪法诉讼是处理央地纠纷的最佳诉讼形式。但是本着对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重重阻力的担忧,他们认为应当从既有制度的兼容性上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于是处理央地纠纷这一重任就落在行政诉讼的肩头。笔者对于学者们渴望央地关系纠纷诉讼解决模式尽早建立的良苦用心表示由衷的敬佩和理解,但是以行政诉讼方式作为问题的解决方案笔者却不能苟同。一方面,从理论上看,法国的行政诉讼确实可以对央地政府间的纠纷作出判决,但这是由法国行政诉讼许多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并不能简单照搬。第一,法国行政法院建立的初衷是为了践行三权分立的基本原理,“在法国学者看来,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也不得行使行政权。同理,行政纠纷也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不应由普通的司法法院处理,否则便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22]可见,法国用行政诉讼解决央地关系的前提是将央地纠纷视为行政纠纷。而在我国,央地关系是典型的宪法纠纷,其根本性和重要性绝不是行政诉讼制度所能完全承载的。第二,法国行政诉讼所具有的制度特点为其承载央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础性支持。如,法国的行政诉讼有着宽泛的受案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政行为,而我国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过多限制;又如,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却又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这是目前还在为司法独立而争论不休的我国所远不能及的;再如,虽然属于大陆法国家,但是判例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却占据重要的地位,这为审理千差万别的案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连案例指导制度都尚未真正建立,更遑论以既往判例指导央地纠纷的解决了。另一方面,从实际中看,虽然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困难重重,但这涉及到央地关系问题的本质属性,不能以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思维想当然地将行政诉讼“绑架”到央地关系法制化的进程中来。鉴于当前我国宪政中诸多问题的解决都纷纷指向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因此从宪法诉讼的角度对央地纠纷的解决进行考量方不失为一种避免因噎废食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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