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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下)

  

  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常常发生变动,如被转售、发生添附,此时出卖人应如何行使取回权,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在英国,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法院针对个案具体情形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间关系的认定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间被认为存在受信任者关系(fudiciaryrelation),受信任者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对方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行事,它以代理和保管(bailment)为主要表现形式——尽管不是所有的代理和保管都属受信任者关系。例如,在“罗马尔帕”案中,上诉法院之所以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受信任者关系,就是以代理为依据的,并以此为理由允许出卖人取回剩余货物与已售货物之收益;在存在受信任关系的情形下,出卖人因不丧失所有权而享有取回权,而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是行使衡产法上的追索权。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利益(按揭或债务负担)。在设定担保权益的情形下,法官认为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他就无从享有取回权,其所得的任何利益只能通过担保利益的实现程序取得。在理论上,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可得到原货物及其收益、用原货物造成的新产品及其收益,但在“罗马尔帕”案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卖方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获取货物被转售之收益,或标的物发生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产生新产品,则法院一般认为卖方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只是在这些货物转售之收益或产品上享有担保权益,从而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但以下情形可例外:A.所有权保留条款中规定,出卖物加入买受人的材料而形成的新产品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就此行使取回权。B.出卖物与物品发生混合而未丧失物理特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依共有的规则行使取回权。这是依法律自动产生的权利。C.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仅约定价款付清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而未提及货物被转售或发生添附问题的情形下,若货物被转售,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如货物发生添附,只要买受人依添附规则不丧失所有权,就可以对之行使取回权。


  

  在德国,法律未设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因此,当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仅得请求买受人损害赔偿。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出卖人得以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中规定,在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将标的物让与他人的情形下,出卖人的取回权之得丧视所有权是否登记而定,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时,出卖人因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丧失取回权,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不管第三人是否善意,出卖人仍可行使取回权。如果标的物发生添附,取回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标的物价值为限,并依民法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


  

  由上可见,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的处分而被第三人所得或发生添附时,为平衡卖方与买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相同,即既不能让出卖人通过取回权获取超过其出卖物的利益或双方约定的利益,又不能让出卖人的利益因买受人的处分行为而受损,而担保权益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及添附规则,对这一思想的贯彻起了重要作用。这种处理问题的思路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们认为,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若其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据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果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买卖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当然,上述规则仅就动产而言,就不动产、车辆等所有权移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由于财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买受人自无转让所有权之可能。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我们主张出卖人应依添附的法律规则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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