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下)

  

  其二,将买受人期待权归于物权、债权或形成权的范围无益于揭示其性质。任何一种权利分类方法都是有特定意义的,期待权和既得权的划分对描述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具有重要意义。对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研究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揭示该种期待权之性质,如果忽视买受人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分类标准而试图将其归于物权、债以或形成权的范畴,不仅使买受人期待权性质问题人为的复杂化,而且也不能体现期待权本身特有的含义,从而无益于揭示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对买受人期待权性质问题的探讨,不能离开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分类标准。而应以此为立足点,从民法关于期待权的理论中去寻找答案。


  

  依民法一般理论,权利人在取得某种权利的过程中,该种权利要件尚未齐备,仅具备部分要件,法律根据实际需要对权利人此种法律地位予以保护,权利人因而即享有期待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期待权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根据权利人所“期待”的权利的不同,期待权可分为物权的期待权、债权的期待权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出卖物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说得更具体一点,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


  

  买受人期待权既作为一种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对之为让与、提供担保等处分。通说认为,期待权处分,如同动产所有权之处分,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买受人固可通过观念交付方式使出卖物保存于其处,出卖人对期待权的此种处分方式一般无异议,但当买受人现实交付而使标的物现实地发生占有变动时,期待权让与是否要经过出卖人同意,对此不无疑义。有的学者认为,买受人将标的物之占有与期待权一并让与第三人,除当事人间有禁止特约外,为法所许。若买受人违反了禁止处分标的物约款,则伴着标的物现实占有而移转之期待权的让与亦会变为无效。[11]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期待权之让与伴随标的物之占有的现实移转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禁止移转占有之约定,也须经出卖人同意,否则他可行使取回权,但这对期待让与之效力不生影响。[12]我们认为,期待权的处分原则上无须经出卖人同意。但若买受人现实地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则必须经出卖人同意,除非合同中有允许买受人为此种处分之条款,否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不影响期待权转让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即时向出卖人付清价金,期待权受让人即取得出卖物所有权。


  

  (二)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


  

  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


  

  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条件。这些要件通常是买受人未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如届期未偿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特定行为等。除此之外,法律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往往规定在出卖人利益可能遭到侵害的特定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的,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另外,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可行使取回权,例如,英国的“罗马尔帕”案就属此种情形。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我们主张,原则上当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或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时,只要这些约定依合同法有效,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至于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违反了约定或法定义务时,或标的物发生毁损时,出卖人是否可行使取回权,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应允许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应严格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以防出卖人动辄行使取回权而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具体地说,只有在买受人的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的实现时,如买受人在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如抵押、出质等)或恶意毁损标的物等,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而对于其他情形,出卖人不必行使取回权便可得到救济,他可通过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来保全出卖物,如要求恢复原状、停止妨碍或消除对出卖物的侵害等,若出卖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出卖人还可依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不过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须在行使取回权之时提出,因为买受人很可能如期清偿价款而自行承担损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