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国台湾地区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为所有权保留设计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制度。该法第五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所有权采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在于维持交易上之便捷,一方面亦在使当事人能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益。[3]当事人办理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合同或其副本。
登记机关在合同或其副本上,记明收到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合同日期、标的物产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止日期等事项,登记簿具有索引,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可随时查阅或抄录。
(二)对上述立法实践之比较分析
上述各国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在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的问题上,多数国家持肯定态度。
这是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的。现代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物权法发展了登记和占有这两种行之有效的物权公示方法。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借助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一种物权担保,出卖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外在表象极不一致,这就更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因为实际上出卖人并不占有标的物,除了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别无其他选择。德国的立法者当初也曾想采取登记主义,但工商界反对,认为登记易使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暴露,立法者遂放弃了这一想法,其结果是第三人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致当事人的利益顺位排在了善意第三人后面。这种以牺牲所有权保留当事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安全的作法必然会减少所有权保留适用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所有权保留功能的充分发挥。在解决所有权保留的公示问题上,登记主义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
这里还须指出,在上述采登记主义的立法中,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是不一致的,如瑞士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以登记作为所有权保留的生效要件,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无效;美国法、意大利法、我国台湾地区法则采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为所有权保留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这两种
立法模式中,哪一种更为优越呢?这就有必要对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作具体分析。就登记生效主义而言,它要求所有权保留必须登记,否则无效。这就使得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外在标志,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化,而且第三人仅凭查看登记簿便可知悉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状况,其利益不致受到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但登记生效主义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买卖频繁且其客体种类繁多,法律要求所有权保留必须经登记才能生效,就使登记机关和当事人负担过重,从而可能降低当事人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积极性,这是其一;同时,登记生效主义又增加了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为防遭对抗力之害而不得不查阅登记簿之苦,这是其二。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则有其明显的优越性,它把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让其斟酌行事,而不是把登记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必经程序。这就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第一个弊端。但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中,所有权保留一旦登记,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知晓所有权保留是否已登记对第三人至关重要,而事实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记簿很难知晓当事人是否已登记,为防止遭到登记的“对抗力”,第三人仍不得不去费力劳神地查阅登记簿,所以,登记对抗主义仍未克服登记生效主义的第二个弊端。由以上分析可见,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较采登记生效主义为优。在努力克服登记对抗主义固有弊端的前提下,以动产所有权保留采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方式不失为一个好的立法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