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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下)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下)


余能斌


【摘要】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可取。在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其登记可采分别主义和对抗主义,内容应尽可能简明。
【关键词】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登记制度
【全文】
  

  四、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之比较


  

  (一)两种不同的立法实践:登记主义与不登记主义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和其外在表象不尽一致。首先,就卖方而言,他虽享有所有权,但不能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外表上,其地位似与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借用合同的出借人无异。其次,就买方而言,他可就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其地位在外表上与标的物所有人并无差别。这样,第三人从外部很难知悉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当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时,该如何平衡卖方买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对此所作的努力不尽相同。具体地讲,有的国家求助于登记制度,借助登记的效力和作用来平衡各方利益,而有的国家则对所有权保留不要求登记,这样,在所有权保留问题上,世界上存在着登记主义和不登记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实践。


  

  采不登记主义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在德国,法律不要求所有权保留登记,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即成立,当事人无须履行登记手续。这种做法的优点是手续简便,然其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德国有的学者主张采用登记主义,工商界对此却强烈反对,认为这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流通。德国法最后不得不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缓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维护交易安全。具体地说,当占有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当事人违反约定将标的物转让或提供担保时,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除德国外,日本也采不登记主义。


  

  与德、日不同,瑞士、意大利、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采取登记主义。但其具体规定也有很大不同。下面就对这些立法实践作一简单考察。


  

  1.瑞士法。《瑞士民法典》只承认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并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第三人。


  

  2.意大利法。《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卖契约以机械为标的物且价格超过3万里拉,则保留所有权可抗辩第三买受人,但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特别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并自第三人处得到机械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可见,法典对所有权保留规定了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方法。


  

  3.美国法。美国法上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别具特色。在《统一商法典》中,所有权保留被视为担保权益的一种,这种担保权益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则要求登记。除汽车、不动产附着物以外的消费品价款担保权益,不要求登记,该类担保权益实质上是以担保消费品(汽车、不动产附着物除外)价款支付的所有权保留。这种所有权保留只要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勿需登记就可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美国,消费品分期付款盛行,且消费品多供个人和家庭使用,一般不会转售,即使转售,美国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相信该消费者为完全权利人而购买,[1]因此无登记公示之必要。其他的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权益都需要通过登记而完善,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否则所有权保留只可能在当事人间有效。《统一商法典》规定的登记是通过登记融资报告(financingstatement)来完成的。融资报告由债务人签署,须注明债务人和担保权人的姓名与地址、担保物的种类。其内容十分简单,仅仅是一个提醒第三人融资报告描述的某类财产上可能有一个先存的担保权益的通知。从中无从知晓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哪些具体的财产上设有担保。除登记融资报告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登记担保协议来完成登记,但用于登记的担保协议必须具备法典要求的融资报告的内容并须由债务人签署,此时担保协议可以看作是融资报告。当与债务人交易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需要了解关于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和财产担保情况等更多的细节时,他可以通过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权人)了解这些信息。法典第9—208条规定,债务人可要求担保权人认可或修改并回复债务人签署的载明他认为尚未偿还的债务的债务报告。如果担保物能被保存于担保权人处的担保协议或任何其他记录所证明,他还可要求担保权人认可或修改其发送的担保物清单。担保权人在收到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报告或担保物清单后必须在两星期内回复,若没有合理理由而违反此义务,就必须对债务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负责。法典还规定,每6个月内,担保权人免费答复债务人一次,超过一次时,每次他可要求债务人支付10美元以下的费用。[2]以上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担保权益的“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清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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