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并在登记制度中引入购物发票背书制度,以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如前文所述,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较登记生效主义为优,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它仍未解决如何减少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这一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建议不妨尝试在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中引入购物发票上对所有权保留条款予以背书。由于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买方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出卖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第三人可直接通过查看购物发票即可取得查阅登记簿的效果,只有在买受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簿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购物发票背书只具有证明所有权保留约款的作用,而无公信力,因而,在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给买受人出具了购物发票,且已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登记,但未在购物发票上予以背书的情况下,第三人若相信购物发票而从买受人处购买了出卖物,其必遭登记对抗力之害。为了促使出卖人能真实背书,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们认为,立法应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一旦出具了购物发票,就必须对所有权保留予以真实背书,否则,若善意第三人因相信买受人向其出示的购物发票而与之为交易,则出卖人不能以其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购物发票背书的可信度。由于实践中出卖人不出具购物发票的情形相对较少,因而第三人一般要求买受人出示购物发票就可知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与否,而不必去查阅登记簿。可见,通过购物发票背书制度,第三人查阅登记薄的麻烦就大大减少了,从而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也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
3.为防止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内容应尽可能简洁,但也不能为此而影响其公示功能,为此我们不妨借鉴和吸收前文所述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现实进行适当的修正。我们认为,登记的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具体种类以及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种类。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副本,以备登记机关或其他国家有关部门查阅,以使登记发挥其行政管理功能,但第三人不得查阅合同副本,只能查阅登记事项。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所有权保留的更多信息,他只能通过欲与其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查询应采用确认清单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欲查询的标的物列一清单,交由对方当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间内认可或否认并签名后寄回,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经济状况。为了不使一方当事人被对方过多的查询所累,还应采取类似美国法的作法,即规定一定时期内查询者的查询频率,超过规定次数的他要向被查询者交纳一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