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有权保留效力之比较
所有权保留一旦有效成立,其效力便及于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具体言之,就买受人而言,他可以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享有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的不得擅自处分义务、合理保管义务、税金等费用的承担义务以及风险负担义务等。就出卖人而言,他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容忍买受人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得随意干预,在条件成熟后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等义务。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则主要体现于登记的对抗力。对上述所有权保留效力诸方面,最重要和最值得讨论的是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下面我们仅就这两个问题来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进行讨论。
(一)关于买受人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问题
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在未取得出卖物所有权前,享有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德国民法认为此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取得权。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5]据此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
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研究,学者论述颇多,尤其是期待权理论发源地的德国,此问题是“德国法学上讨论最多的问题,自1900年德国民法实施以来,有关期待权之判决,数以百计,学者之论著,更是汗牛充栋。Bauser教授曾言在‘民法学上,未曾有一问题,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如此重视,如此被深入研究者’”。[6]由此可见此问题之复杂性。
学者争论之焦点,则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性质问题,对此可谓学说丛生,疑问重重。
有些学者认为期待权属形成权或类似形成权利;[7]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8]有些学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属物权;[9]还有的人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而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的特殊权利;[10]等等。然而,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可以说买受人期待权性质问题至今仍是个疑点丛生,尚未解决的问题。
从学界对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的讨论来看,学者们一开始就忽视了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分类标准,而力图将其归于其他权利分类标准下的某种权利范畴,以其借此来揭示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结果导致了围绕“买受人期待权是物权、债权还是形成权”这一问题的争论,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问题也因而就似乎显得非常复杂。我们认为,这种对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的研究方法是不适当的。其理由有二:
其一,期待权和物权、债权以及形成权是分属于不同权利分类标准下的权利范畴,将期待权归于物权、债权或形成权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从方法论意义上进,在很多情形下是行不通的。例如,民事权利通常以其标的不同被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在此种分类方法下,形成权属于哪种权利呢?这根本无法回答。实际上,上述关于买受人期待权质的研究在方法论上同样存在这一问题。依民法的权利分类理论,民事权利以权利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以权利标的为标准分为物权、债权等权利,可见,期待权与债权、物权或形成权是分属于不同分类标准下的权利范畴,很难说期待权是属于物权、债权还是形成权。将期待权归于这几种权利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因而有的学者得出“买受人期待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的结论就不足为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