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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下)

  

  在所有权保留登记的事项范围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法与美国法形成鲜明的对比。我国台湾地区法要求登记的事项十分详细,与其说它是物权担保登记,不如说是“买卖合同登录”,这就过份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故遭到台湾地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批判和反对。而美国法对所有权保留采“通知登记制度”,登记的事项比较简单,第三人从登记中无法知道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这就有效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而欲与买受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想了解买受人的债务状况或财产担保情况等更多细节时,他可通过法定查询程序即“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来查询。上述制度设计较为科学合理,可供我们借鉴。


  

  通过以上的比较与分析,我们可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所有权保留在立法上采登记主义,能够更好地协调当事人及其与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所有权保留功能的更好发挥。第二,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虽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较登记生效主义为优。第三,在所有权保留登记事项的范围问题上,立法的指导思想应是既要避免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又不能因此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在这方面,美国法值得借鉴。


  

  (三)对我国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构想


  

  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实为立法的一大缺漏。我国应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所有权保留实行登记主义,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对此作出规定,现就我国大陆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立法规定提出以下构想。


  

  1.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采登记生效主义,这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监管。对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而言,登记不仅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国家对这些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秩序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由于这些财产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从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来看,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因此现代各国都不认为这是个人的私事而不加干预。


  

  例如,在德国“,即使是奉行私有制,但国家没有在不动产事务中给予个人自治权,它不但以立法规定了对一般权利人的登记强制原则,而且还把不动产登记事务宣布为国家专门机构的职权范围”。[4]车辆、船舶、航空器也从来都是各国立法管制的重点。而登记生效主义要求所有权保留经登记后方生效,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进行登记,从而有利于国家对这些财产的管理。


  

  相反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有权保留不经登记即可生效,登记是任意性的,国家无从准确地从登记机关知晓标的物的具体权属状态,这必然增加国家管理这些财产的难度。因此,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宜采登记生效主义而不采登记对抗主义。


  

  所有权保留一旦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出卖物转让给第三人,纵使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买受人仍可主张出卖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待他支付全部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便可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可见,所有权保留登记使买受人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享有的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得到了保全并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也就是说,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具有预登记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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