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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在公法的研究中,公与私通常以对立形象出现。在权利方面,公权会限制私权。在组织方面,公法人与私法人在不同的领域行使权利。在产权方面,私有产权与公共产权和国有产权相对。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并不能像“楚河汉界”般一分为二。特别是在公物法研究领域,公私法融合的视角看来是更恰当的研究立场。公物的“公”更多地反映了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理念。而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的主题早已超越古典自由主义“干预-防御”的场景设定。为此,在产权方面,我们应反对极端的公私二元论的产权划分。[53]在公物法研究中,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应当避免发生像俄罗斯那样的“反公共产权”悲剧。反公共产权,指多个所有人可能会驱逐其他人对稀有资源的利用,从而没有人拥有有效的使用权。当很多所有人拥有驱逐权时,资源将不会被充分利用而造成反公共产权悲剧。[54]


  

  就当下中国的情形而言,类似的危机的确存在。比如说正在进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体制改革就有发生此类问题的风险。如何能既保护农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又能通过法律促进土地流转并增长价值,是一大难题。对此,法律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农村集体土地是公共产权,农民们都有驱逐权。如果每个人发现其因消费而受益,即使他的消费使用给社区增加了外部成本,他还是会过度消费稀缺资源。而当太多的个人都有驱逐权,相互驱逐出稀缺资源的利用,反而使资源无法高效利用。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中,如果不从“公物”角度对集体土地进行法律定位,而只将农村集体土地视为《物权法》中“不动产”。那就只能按私法程序和方式流转这些不动产,这将会造成极大的不效率和不公正。农村集体土地中可分成农村宅基地、农村经营性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三个部分。前两种土地的流转问题可以另做讨论。但农村公共设施用地是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物。它应是公物,受公法规范调整,其流转应严格受公法目的限制和约束。如是不建立“财产”概念,土地流转中只关注“物”,而不涉及“现在的与可能存在的,为自然人或法人带来利益,主要与人及其财产权相关联的权利”,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如果解决不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义务人等多方主体的问题,可能也会俄罗斯一样,遭受反公共产权的危机。


  

  法治的传统模式关注产权的清晰,[55]但清晰的产权必须从清晰的概念开始。为此,我们有必要认真思量法律中的“产”与“物”。


【注释】该课题为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十一届高等院校优选资助课题(项目编号:111091)。
刘艺,1973年生,汉,女,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流动站人员。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381页。
1990年8月20日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90a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译文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7页。
  参见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7页。
物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指对物的本质,即表明物的特性、质量或使用等方面具有特别意义的组成部分。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394页。
当然也与财产公开性的(可反驳的)推定有关。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9页。
有译者将?ffentliches Sachenrecht译为“公产法”。译者解释:“公产法与公物法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偏重于物的产权归属等法律属性,后者偏重于物本身的使用等功能属性。一些没有明确产权归属但可供使用的物可能属于“公物”,例如空气、环境等”。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455页。单单从这个解释中还是无法得知译者将德国“公物法”译为“公产法”的详细原因。我们也知道,在大陆法国家中采用物权法概念的国家并不占多数(法国就没有采用物权概念),德国是为数不多的代表。因此,无论从德国以私法所有权学说为前提建构公物法的历史传统角度来看,还是从德国公物法的具体内容来分析,似乎译为“公物法”都更为妥切。另外,该译者在同书第一卷中有时也将?ffentliche Sachenrecht译为“公物法”。参见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9页。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9页。
陈光华:《法国民法物权变动制度解析》,《中南林学院学报》2003年6月,46页。
这种看法符合罗马法学家杰尔苏的思想,并且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以及法院判例的承认。
郑成思、黄晖:《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知识产权》,11页。
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52页。
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1页注释1。
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79页。
郑成思、黄晖:《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知识产权》,11页。
参见张平华:《中国应制定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法》,《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10月,第393页。
也被译为广义财产、总体财产。见马俊驹:《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 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 — 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2期。
所谓“概括财产权”(les biens patrimoniaux),是指“直接包括在一个人的概括财产内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是:物权,包括主物权与从物权;物的但保;对人权,即债权,智力权利或者知识产权等。
总体财产具有这样两个特征:一个是不可分性,因为总体财产与人是同一的,所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总体财产,而且总体财产也不能分割;二是不可移转性,因为总体财产包含着人格因素,权利主体资格是不能转让的,所以总体财产也不可以移转,但某项具体的财产是可以移转的。参见]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OO4年版,152-154页。
马俊驹:《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 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112页。
《法国民法典》第537条。
参见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30-31页。
“dominium public”一词经常被我国学者译为公法支配权。“domaine” 一词来自拉丁语“dominium”,它同样是一个多义词,其扩张意义与广义是指对一个场所的完全所有权,权利与财产的整体,因此,有财产、产业、地产、领域、领地等意义。
参见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科院2008年版,第216-217页。
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6-469页。
参见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译者的话”,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30-31页。
参见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科院2008年版,第192-248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版,第306-307页。
同上,第318页。
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4-469页。
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周旋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3-32页。
德国学者祁克(Gierke)提出。这种学说把法分为个人法和社会法。个人法是以对等关系为基础,是以“主体的不拘束”为出发点。社会法是以上下关系为基础从“主体的拘束”出发的。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周旋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版,第317页。
同上:第318-321页。
同上:第316-317页。
同上:第320页。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4-46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2款。
徐炳:《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1期,5页。
该法第五章关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经常使用“财产”一词。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也出现不少关于“担保财产”和“抵押财产”的指称。参见《物权法》第45条,56条,63条。
梁慧星:《有利于富人是对物权法的误解》,《燕赵都市报》2007年03月25日。2008-12-13登录。此稿为梁慧星2006年3月7日下午在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社科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稿节选。
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科院2008年版,第194页。
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4页。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三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5页。
同上,第237页。
比如俄罗斯改革所揭示出来的一样,该国的私有化过程最终演变成了反公有、国有化的过程,而这带来了许多严重问题。参见米歇尔·A.赫特:《俄罗斯企业改革的产权分析》,载彼得·穆雷尔主编:《法律的价值——转轨经济中的评价》,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373页。
米歇尔·A.赫特:《俄罗斯企业改革的产权分析》,载彼得·穆雷尔主编:《法律的价值——转轨经济中的评价》,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373页,第375-377页。
米歇尔·A.赫特:《俄罗斯企业改革的产权分析》,载彼得·穆雷尔主编:《法律的价值——转轨经济中的评价》,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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