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同归:德国公物法与法国公产法客体之共性
同属区分公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德法两国在“物”和“财产”问题方面存在重大技术差异。但是,从功能角度看,两国又存在诸多共性。
(一)从公法内部看,“物”与“产”都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现代社会中,我们通常认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们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无论是法国公产中的“产”,还是德国公物中“物”,都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并且是不能被毫无代价的占有利用的资源(物质)。从外在形态上,无论它们是有体或是无体的,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通常被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者供行政主体自身持续需要的物质。如法国通过列举方式,指出海洋、河川湖泊、领空、地面公产(包括国有道路、省有道路、市镇道路、国有铁路、墓地等)都属于公产。德国公物还包括营造物,如法院建筑物、停车场、自来水等都属于公物。客观存在是公物法或公产法律系统中客体构成的重要因素。没有这些客观的物,行政主体无法行使行政行为的物质手段,无法实施给付行政。
(二)从法律系统来看,“物”或“产”是公私法关系的客观划分标准
公物法或公产制度都涉及区分公私属性问题。公物或公产归公法研究,物或私产归民法研究。公与私的划分标准通常有四个。最普通的学说是“主体说”(Subjekttheorie);与以上说法相关联的是“法律关系说”,也被称为“意思说”(Willenstheorie);另外比较通行的是“利益说”(Interessentheorie);[38]还有就是“社会说”[39]。然而,这些标准都不能提供普适的效力。它们需要结合起来使用,才有效力。这些多元的标准都比较主观。如“意思说”,将公私法关系分别分为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系和对等者间的关系。按以上标准,国家提供道路以供公众一般使用,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呢?再如“主体说”,私法说是法主体的双方都是私人或私团体,公法则是主体是某种资格的国家或其他公团体时。这一标准并不好用。法国公产的主体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公务法人。[40]公产的主体和提供使用的主体通常一致。在特殊情况下,一个行政主体的公产可能用来满足其他行政主体的公众或公务使用,公产的主体和提供公共使用的主体可能不一致。但一般发生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或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主体之间。[41]“利益说”更是需要辅以“主体说”、“法律关系说”才能起到判断价值。“社会说”简单将法律关系分为对等或服从,对于复杂的公私法关系根本无法适用。以上几种学说都不能单独承担划分公私法的重任。划分公私法需要多元标准。而公物法中的客体研究给公私法划分增加了一种实用而相对客观的标准。即通过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时使用的物质手段,并参酌其他标准,共同确定公法范围。
(三)从社会系统来看,“物”或“产”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认定
从外部的社会系统来看,行政行为针对的不是人就是物。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指出:“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法律行为通常是以“物”或者“产”为基础的而做出的,如公用开始行为。德国公物需要存在供一般公众使用的意思表示,因此公物的存在一般都依靠公用开始行为。公用开始行为无非就是权原的取得(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等)。而法国对于公产所有权取得,也视为公产构成的基础。公产的构成除行政主体必须具备所有权外,还必须具备设定公共使用的行为和事实。[42]这里的事实包括财产。
法国公产管理中,公共使用目的的设定形式多样。而选择什么样的形式是由公产的性质决定的。而公产的性质规定,却是由物体的客观性质决定的。如自然公产需是其事实处于能供公众使用状态,而人造公产需要表示行为。但是,关键的问题是仅有公共使用设定的表示,没有公共使用的事实存在,不能构成公产。[43]德国公物法中命名是使财产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产的核心制度。命名不仅确定财产的公用目的和公法支配权,还确定公产可用性的范围。[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