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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法国“财产所有权”(droitdepropriete)是指“人对物可以享有的最完整的权利”。这个概念与其所指的标的物本身往往是混为一体的。在法国,所有权(dominium)一词既指有体物(rescorporales)的所有权,也指无体物(resincoporales)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因为所有权先验地作为无形权利与其所涉及的物相混同而完全丧失了它的特征。[20]可见,“物”、“财产”、“所有权”三个概念内容各有交叉,但也各有偏重。单独的物或者抽象的物在法律上并没有意义。只有当某人就该物具有可以对抗他人的权利时,该物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具有这种对抗他人的法律意义,该物就不再是一个自在的存在,而是作为财产存在。[21]这一理论与德国不同。德国民法是通过物权与债权的分离,形成了物权法、债权法两大主干。[22]德国物权法主要以有体物为基础形成的体系构造。法国财产法的内容远远超出了德国物权的范围。


  

  法国民法上宽泛的“财产”范畴还体现在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的“概括财产”[23](lepqtrimoine)[24]概念上。“总体财产”[25]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抽象和概括,把一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总揽在一个概念之下,从而将人格与其财产状况紧密联系在一起。[26]私产与公产基于人的问题而有所不同:前者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自由处分的、属于个人的财产[27]。后者指由公法法人(lespersonnesmoralesdedroitpublic)管理的、不属于任何个人的财产(此两处的财产原词均为“lesbiens”)。传统上,后一种财产可以细分为“属于公产的财产”(lesbiensdudomainepublic)与“属于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私产的财产”(lesbiensdudomaineprivédeI’?tat,descollectivtéstérritoriales,指市镇行政区、省以及地区等的私产)。也就是说,有些财产,既然属于公法法人,是属于(公法法人的)私产(ledomaineprivé),就如同属于私人一样,由财产法调整;[28]其他一些财产,例如港口,就其具有不可脱离公共财产之属性而言,则是以特有的方式属于公共集体所有,这些财产就构成公产(domainepublic[29])。[30]


  

  三、德国公“物”与法国公“产”的差异


  

  从结构上看,德国公物法与法国公产法分别适应各自国情和法治传统,各有所长。从功能上看,又颇有异曲同工之妙。两厢比较,是非短长值得我国借鉴。


  

  (一)二元化之下“物”与一元化之下的“产”


  

  在德国,民法典对公物法的影响较大。可以说,德国公物法制是以私法物权为前提而建构起来的。原则上,公物法应当适用私法关于物权的法律规范。按日本学者大桥洋一的解释,我们可以称德国公物法为二元化模式,即以其统一的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为前提,为了确保公物的利用而设定了公法上的限制。因此,公物与私法中的“物”相比,并不享有特殊地位。它就是民法中属于公法人的财产。尽管奥托·迈耶作了相当的努力,仍未能使德国接受法国学说中的公产(domainepublique)的特别分类。[31]如《道路法》关注路面的利用,而不涉及地下的利用。如果因地下埋设燃气管道而与土地所有者之间形成民事的债权,归私法调整。[32]在德国,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共设施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租借的土地或者房屋。在公物管理权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公法目的约束才能防止因私人处分所有权而影响公物的利用。


  

  《法国民法典》第二卷关于“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的内容显著影响了法国公法在财产方面的规定,如对所有权的限制、国有化、法定役权等方面。而起初作为私法概念来设计的“概括财产”概念,也已成为公法方面的术语。[33]也就是说,在法国,公法与私法在财产方面的规定不再相互排斥。法国法虽不认为公产与私产属于两个互不沟通的法律范畴,但法国公产制度坚持认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理应当拥有一些不可替代的进行日常活动的公产,这些财产受专门的行政法规范和高权性规定的调整。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时,在不可转让、不可取代、不受相邻权的限制并且与公产的目的相一致的范围之内才能适用私法制度。这与德国公物法适用私法规范以及不强调公物特殊法律地位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法国公产学说一直是以否定私人所有权为特点,这一点与存在私有权为前提的德国公物法制正好相反。[34]


  

  (二)客观的“物”和主观的“产”


  

  法国区分公产与私产的区别可以通过成文法规定来确定,但主要是根据法院的判例决定。1946-1947年民法改革起草委员会提出建议,通过两个标准来划分公产和私产:(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作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该标准一经提出,马上得到法院和学术界的采用。但是该标准主要依靠财产的使用目的来决定。[35]因此,行为主体的意思起了决定性因素。公共使用的设定(affectation,Classement)就被界定为“行政主体认定某项财产负有公共使用的使命的意思表示”。公共使用的设定是公产构成的必要条件。[36]而在德国,财物成为公物,是通过命名这种法律行为。而命名可以采取正式法律、其他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的方式。[37]这样的方式更具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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