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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五、当前中国公物法研究应当注意的三个层面


  

  德法两国在公物法方面的经验对我国公法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在当前社会经济政治形势之下,中国公物法研究应该关注三个层面的问题:物、财产和产权。


  

  首先,我国应建立像“公物”这样的基础性概念,为公物法提供客观的基础。“物”这个概念在我国民法中有非常重要地位。我国于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其中的“物”是指“动产与不动产”。[45]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法未采用法国模式,而走上了德国式的物权法之路[46]。当然,我国《物权法》也并不回避“财产”概念。[47]但“财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这样的立法是否表明我国公物法(公产制度)也必然采用德国式的公物观念而非法国的公产观念呢?《物权法》虽是一部典型的私法,却规定了大量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问题。这是否表示我国立法机关有用统一的物权法调整私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共同问题的意图呢?我国是否应当实行德国的肯定私人所有权的二元公物法制呢?从民法学者态度来看,未尝如此。作为《物权法》起草人之一的梁慧星教授指出,“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物权范围之内是私人活动的空间,物权范围之外是公权力的活动空间,《物权法》已明确地划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48]这样的解释显然是在努力厘清物权法与公物法的关联。但《物权法》中关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国有财产保护的问题,是在物权范围之外,还是在物权范围之内呢?在20世纪末以来,德国在公物领域中推行民营化,将大量公物(主要是营造物)交给市场来经营。[49]但从德国的公物体系来看,公物私有化管理后,仍然受德国二元化的物权体系调整。中国公物法研究中建立“物”概念,并不是要与民法学者争夺物权研究的地盘。厘清“物”与“产”的区别是为了将中国公物法建构于客观的基石之上。这一基石并不单单属于公物法,也属于物权法


  

  其次,借鉴法国式广义“财产”概念,为中国公有财产保护提供法律保障手段。法国的广义财产概念,不仅仅指有体物、无体物,还包括债权等,同时,也可以指称财产权。这个概念囊括了各种物质体,其适应性非常广泛。法国与我国的情况有许多相同之处。中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的经济体制。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对大量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享有支配权。这些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形式非常多样,没有局限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另外,在《物权法》已经颁布而尚未制定债权法的当下,用更广泛的概念来界定“财产”,将利于公物的保护和利用。我国《宪法》第十二条保护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保护的也是“私有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广义财产概念,不仅指物,也指物上所包括的各种价值的权利。这样的财产概念对于分清所有权、明确使用权,有许多益处。更重要的是,这些财产概念已经关联了一系列成型的组织、行为、程序和责任。而且这种关联具有法律上的制度刚性。这些是公物法在我国最终成型的制度基础。


  

  由此似乎产生一个矛盾:中国公物法到底应该以“物”还是以“产”为核心呢?实际上这里并无矛盾,而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当我们强调“物”时,我们考虑的是公物法与现有物权法体系的契合,强调的是公物法的基础概念和出发点。而当我们强调“财产”时,我们考虑的是公物法与既有公法制度架构的适应以及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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