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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德国公物法主要关注物对于大众福祉的贡献及其对行政主体自身需要的满足。“物”的归属问题并不是公物法的重点。“物”能否在功能上供公众一般使用才是关键。因此,公物法中的“物”主要依功能来确定。道路只有包含了路面、上层空间、附属物以及辅助设施和辅助经营机构才能履行其社会功能。即使是来历不明的道路[12],仍依据其功能界定其是否属于公物。私法上的“道路”服务于一个统一的目的即所有权所带有的所有价值的总和,因此特别强调物的不可分割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公法并不强调“物”的客观基准,即不强调物的所有权之客观基础,而更看重公物需要实现的社会价值。


  

  (四)两者存在系统性方面的差异


  

  与民法物权完美的体系性相比,德国公物法显得非常零散。就公物权而言,其规定散见于私法、刑法、欧共体法等各个法律门类中。这是因为公物目的可以依据不同情况,选择私法行为、公法行为或其他活动形式加以实现。这导致了行政法在物权方面的规定并无严整体系。于是,德国学界有人将公物法(?ffentlicheSachenrecht)[13]称为“瓦砾堆”。[14]在此情形下,若想依据固定体系一劳永逸地全面把握德国法中“公物”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只有结合公法中的各个部分,如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公法赔偿等,才能逐渐理解“公物”的范围和表现。


  

  (五)适用法律方面的差异


  

  德国学界认为,除了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条至95条有关物的条款以外,公物法亦可适用其他民法规范。《联邦长途公路法》第8节第10条规定,“在允许对联邦长途道路所有权行使使用权的情况下,如果不妨碍一般使用,则可以适用民法。”实际上,公物要获得充分的利用,除了不违反一般民法规范外,更重要的是适用各种公法规范。而这种适用有一个前提:公物与公法组织、公法行为以及公法责任的结合。由此,公物便涉及到广泛的组织法、行为法、程序法、诉讼法等公法规范。可见在公物涉及的众多法律规范中,公法规范才是主体。


  

  二、法国财产法中的“财产”与公产制度中的“财产”


  

  法国行政法注重行政主体的财产,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除了具备法律手段和人的手段外,还必须具备物的手段。当然,行政主体的财产中,有一部分行政主体的私产属于财产法的调整范畴。但是,法国为什么采用“财产”概念,而非“物”这个概念来描述行政机关的物质手段呢?可从法国民法财产法体系中见其端倪。


  

  法国民法受罗马法影响,其体系早已成型。但与德国民法不同,法国《民法典》仅在极个别条文中使用了物权(droitsréels)的概念。民法典第二卷的标题是“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在法国,凡是以“lesbiens”(财产)为书名的教科书或学术著作,一般仅讨论主物权(lesdroitsréelsprincipaux),通常不包括担保物权。


  

  受广义财产理论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的财产立法是围绕“属于民事主体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这一中心展开的。法国人设计财产规范的切入点和立足点是财产的价值而不是财产客体本身的形态或财产权形成方式上的差别。[15]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物”(chose)是存在的,而且不论这种存在是好还是坏。“存在”是个比较主观的判断,如法国民法上的“物”包括人的五种感觉。而物还包括“共同物”。共同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所有人共同使用。这里的共同物并不排除为人所占有。由此可见,法国民法上的“物”也以“物的使用”作为物的基础。[16]《法国民法典》只在两种场合使用“物”(chose)的概念:一种是规定财产权指向的对象,例如544条中为了规定所有权,就必须提到标的物,同时对动产、不动产对象的列举也是指向物的,714条则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chosescommunes)的归属和使用原则;另一种是规定用于保证债权实现的质押或抵押等“从物权”,例如2071条提到用来质押的“动物”(chosemobilière),和“不动物”(choseimmobilière)。但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就不再涉及单纯的物,而总是将它们作为“财产”(biens)来看待和规范。[17]


  

  法国民法上“财产”至少包括两层意思;第一,供人使用并且通过使用或者交换,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的物(最基本层次的意思);第二,指的是“现在的与可能存在的,为自然人或法人带来利益,主要与人及其财产权相关联的权利”,或者相对于他人的权利,或者是相对于物的权利。”[18]也就是说,所谓“财产”,除了物以及物上设定的各种权利以外,还可以是“一人对另一人所持有的债权”。《法国民法典》中在交替使用着“财产”一词的两个意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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