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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从德法公物法之客体差异谈起

刘艺


【摘要】德国公物法以“物”为基础范畴,法国公产法则以“产”为核心概念。两国公物法在客体观念上存在诸多差异,亦各有短长。我国公物法应当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适合国情之体系。这个体系既需要确立“公物”这样的有客观依据的基础概念;也需要与具有制度依据的“财产”概念契合,从而为公物保护与利用提供切实保障;还需要关注产权问题,防止在公物领域出现“反公共产权悲剧”。
【关键词】公物法;公产;公物;产权;反公共产权
【全文】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德、法在公物法上各领风骚。德国公物法以“物”为基本客体范畴,法国公产制度则以“财产”为核心客体概念。其间殊异既是两国公法理念差异的必然体现,也与各自民法传统紧密相关。德国法中的“公物”与法国法中的“公产”都是在民法“物”和“财产”范畴基础上创生的公法概念。因此,对公物法的研究必须“公私兼顾”。只有对“物”与“产”的公私之别了然于胸,方能真正领会公物法的精神气韵。


  

  一、德国公物法上的“物”与德国民法上的“物”之差异


  

  德国公物法中的“物”根基于民法,但又有很大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物不限于“有体物”


  

  在德国,民法意义上的“物”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它是指有体的、占有一定空间的客体。也就是说它是物质的一个可以划定界限的部分,以空间上的维度为特征。[③]但是,不是一切占有一定空间的(在这个意义上物质的自然界)都是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物”。[④]如动物不是物,[⑤]无体物(如空气、水流)也不是物。而德国行政法学通说认为,公物法上的“物”的概念涵盖了《德国民法典》第90条没有包括的特定形状(即固定轮廓的)物。因此,公物法上的“物”包括了空气、水流、电流等民法排除的客体。[⑥]因此,德国公物法中的“物”的外延就远远大于民法中“物”的外延。


  

  (二)公物的构成更加灵活


  

  公物构成比民法上物的构成更灵活,这主要体现为公物具有更灵活的分割性和组合性。


  

  一方面,公物法对物的组成的规定较民法灵活。作为民法的核心权利,所有权表现为原则上排除一切他人对有体世界的某个部分的支配。如此宽泛的决定权必须有一个明确划分界限的基准客体。[⑦]“一物一权”主义要求我们能够在概念上认清交易或处分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律必须赋予所有权的享有者一个可以从形体上予以控制的标的,这样才能确定所有权人的权能。所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总是只针对单个物,而不针对由许多物本身组成的混合体(如人为的聚合物概念)。可见,民法中的“物”不能随意聚合的。相比而言,公物法并不排斥聚合物的概念。德国公物法将民法上的多个物或者物集合体视为统一的公物来对待,不受一物一权主义的限制。例如《联邦长途公路法》第1条第4款规定,道路是由路面、上层空间、附属物以及联邦道路边的辅助设施和辅助经营机构等部分组成一个统一的公物。州公路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⑧]


  

  另一方面,公物法对物的分割也较民法灵活。《德国民法典》第93条、94条规定,“物的重要组成部分”[⑨]不能单独成为特定权利的客体,即其与主物的法律归属不可分割。《德国民法典》第93条和97条规定,在不毁坏或在本质上不改变的情况下,路边植被,交通设施标志等不能与道路互相分离,不得被当成特别权利的客体。而路边辅助经营机构虽然可以被当成独立物对待,但它与道路在经济上的联系十分紧密,并长期为道路的经济目的服务,被视为从物。从物不同于重要的组成部分,能作为单独的权利标的。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物的分割性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如果从物与主物分属不同所有者,就非民法所规定之主从物。相比之下,公物法中的物可以灵活地分割。公物既可指主物,也可以只针对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私有不动产上设置的交通标志虽然是作为主物的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却是独立的公物。


  

  (三)法律目的不同


  

  就物的价值而言,德国民法主要(虽然不是惟一)关注其交易性能。[⑩]在民法中,物的最重要特性在于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或使用。也就说物的外在组成形式并不是特别地重要,最重要的是统一使用的目的。例如道路的护栏、植草、上层空间、交通指示牌、路边的辅助经营机构都可以单独成为“物”。但是,它们在民法中只被当成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关心和保护的是道路的经济价值。如果将它们与道路分割,将损害道路的经济使用价值。所以民法规定一个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是事实上已相互分离的话,是不能再成为其他特别的权利的客体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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