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社会主义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一个保障人权的社会,所以这些价值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追求。立法必须把这些核心价值融化进法律条文之中,使他们成为法律的灵魂。法律只有充分地体现这些核心价值,才能为维护和实现人民的利益服务,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为了实现这些核心价值,就必须始终坚持
宪法确立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这一基本路线,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不断解放思想,切实做到与时俱进。在立法过程中,总是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同要求和主张,所以立法总是要有所妥协的。没有妥协,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就不能得到最大多数人的支持拥护和自觉遵守,就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的过程也是一种相互妥协的过程。但这种妥协不是无原则的妥协,对核心价值追求不能妥协,而只有在符合核心价值追求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妥协。如果失去了对核心价值的坚守,立法就会失去方向,立法质量就无从谈起。
2、必须坚持与改革开放相同步
立法离不开理论指导,但又不能囿于理论而不顾现实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法的目的在于推动实践,推动社会发展进步。当前,改革开放是我国的主旋律,是推动我国发展进步的主要力量,是一场最广泛、最深刻的社会实践。因此,在当今中国,能否为改革开放提供服务,能否推动改革开放健康发展,是检验立法成效的重要指标。但立法与改革开放又天然的存在着紧张关系。改革开放的特点是创新,要不断冲破旧的条条框框,而法律的特点是相对稳定。因此,如何处理好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是立法始终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30年来的基本做法,就是立法既要肯定改革开放的成果,也要引导、规范、保障和推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比如,为推进改革开放,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批基本法律中就包括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相继制订了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极大地促进了外资的引进和利用。又如,为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需要,1988年专门修改了
宪法当中关于出租土地的规定。1982年制定
宪法的时候,当时没有外商独资企业,因此,当时
宪法规定国有土地不能转让,外商只能跟我们合作合资兴办企业。但后来改革开放发展了,外商除了合资合作以外,更愿意兴办独资企业。这就带来了租用土地问题。为了适应这一需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就及时对
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再如,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适应这一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调整了立法重点,及时制定出台了
公司法、
证券法、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保险法、
担保法等一批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还不到位的时候,立法则不宜过于超前,需要尽快立法的则应当规定得原则一些,为改革开放留下空间,而不能为改革开放制造障碍,不能把一些有利于改革开放的做法置于非法境地。
3、必须必坚持继承、借鉴、创新相结合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6]也就是说,立法必须始终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继承历史传统中优秀的部分,使它发扬光大,同时,也要总结当代的实践经验,还要大胆学习借鉴别国的有益经验。但更重要的是必须在继承和借鉴中实现创新和转化,使它现代化、中国化,使过去的优秀传统适应现代的要求,使外国的有益做法和经验适应中国的国情,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比如我国的调解制度,就是对我国崇尚“无讼”的历史传统所进行的创造性转化,是对延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和发扬光大。而法人制度、现代公司制度、证券制度、信托制度等等,则是从其他国家借鉴过来的,但又不是简单的照搬照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