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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60年立法的主要成就 总结60年来立法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的立法,主要成就是: 1、形成了一个比较成熟的立法体制 经过60年的不断探索和改革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已经基本成熟定型。建国初期,根据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立法和大行政区行使部分立法权相结合。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之暂行法令条例,报政务院批准或备案。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这些规定说明,当时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种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一个机关手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国家立法权,也没有赋予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权。1975年和1978年宪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虽然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但由于全国人大代表较多,不可能经常开会,每次开会的时间也不可能很长,而需要制定的法律又是大量的,仅靠全国人大显然无法适应如此繁重的立法任务。因此,早在1955年、1959年全国人大就先后两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和对法律进行修改。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肯定了这些改革成果,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作了进一步完善。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统一,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所谓分层次,就是除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行使部分立法权,即: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实践证明,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加快国家法治建设,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 2、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立法机制 通过不断探索积累,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立法机制。 一是形成了“三审制”。与西方国家立法实行“三读制”不同,我国立法实行“三审制”。所谓“三审制”,就是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一般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以使立法更加慎重。这样一个审议制度是经过长期探索形成的。在50年代和80年代初,当时的立法是实行“一审制”,就是一个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单次会议审议单次通过。从83年开始实行“两审制”,1999年又进一步改为实行“三审制”,并在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中加以制度化、法律化。实行“三审制”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的审议,使立法更加切实实际。在地方立法中,多数是实行“两审制”,个别也实行“三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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