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来的消费者合同法应当规定消费者享有的各种具体的撤销权。
(二)关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及“强行持续”制度的建立
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致被损害,基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关系的目的,现代合同法对传统的合同订立程序进行了某些必要的直接于预,其中,“强行持续”为一种特别的制度。
所谓“强行持续”制度,是指在订立合同前的阶段,法律为确保消费者能获得必要的消费信息,对订立某些合同的要约的内容和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并规定合同的成立须于消费者做出订立合同的承诺一段时间之后方可发生。如根据法国1979年7月13日有关不动产借贷的规定,出借人必须向借款人提出内容具体的书面形式的要约。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所约束,以至于没有时间充分考虑其合同利益,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对某些合问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如前述法国1979年7月l3日法律第7条的规定,借款人只有在接到贷款要约十日之后,才能对要约作出承诺。 此类规定显然旨在推迟合同成立时间,给消费者充足的时间考察和思考。
中国未来的消费者合同法应当借鉴这一制度,责令商品经营者承担告知消费者以必要的消费信息的义务,实行某些特定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强行持续”程序。
(三)关于经营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现代各国侵权法上大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 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修正了民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目的在于激励受害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前文对于在英美法系已广泛认可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充分显示了中国未来消费者安全法全方位实行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四)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及强化对不公平条款控制的制度的建立
强制缔约义务的产生以及因标准合同的出现而导致法律对不公平条款的控制,是现代合同法上出现的重要变化之一。
市场交易中具有垄断性的行业如若充分奉行契约自由原则,即让其有权决定是否订约,自主决定与谁缔约,并决定缔结何种契约及何种条款,消费者中之一部分将有可能因被经营者无理拒签合同而使其应享权利得不到保障,故而法律规定公用事业、医疗服务等行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缔约要求。如中国《执业医师法》、《电力法》、《高等教育法》的第24条、第26条第1款、第9条第3款分别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用电。”此即强制缔约之立法体现。在雇佣、保险等契约中,也有此类强制条款。在标准合同中,拟定条款方利用自己经济地位的优势,订立免(限)责条款和加重对方责任条款,鱼肉弱方利益,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严重背离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各国法律均展开了对这些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并制定单行法,宣布标准合同中的“黑色条款”或“灰色条款”,使其无效或相对无效,以平衡契约双方利益与社会公益。中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亦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需遵循公平原则,并要提请对方注意免(限)责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