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政策法不同于经济行政法或者行政管理法,其本质上可视为公权力对于私的关系的一种特别介入,仍不妨纳入私法体系。经济法是以指挥市场为目的,采用的是公法的手段。消费者政策法与反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经济管理法规的目的不同;就消费者政策法而言,其建立消费者行政不是出于宏观调控或国家市场管理之需要,而是为了通过国家行政权力,协调商品交易市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维系整个市场机制的合理结构和功能发挥。消费者政策贯彻之最终目的与国家行使市场管理之行政权力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其系以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的自由意思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和充分发挥以至需要社会之力量予以补充为目的,借以达到对市场之平衡,恢复市场的正常体系,最终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因此,消费者政策之性质不属以国家对市场经济之宏观调控或者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制为本质特征的经济法。
2.消费者合同法不同于经济法,消费者合同本质上为民事合同之特别种类,消费者合同法则为合同法之特别法。在私法自治领域,合同是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身权利的主要手段,尤其在近代以来,基于商品流转关系的扩张和债权的优位,更是如此。
消费者保护法领域中,作为消费者保护法之宗旨的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受到特别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消费者合同权利的实现及其权利救济方式与一般民事主体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均为合同法。所不同的是,虽然消费者合同的性质仍脱离不了私法自治的框架,然而其所涉及的当事人、当事人之目的及遵循相关规则却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因此,前文在探讨消费者合同法时以传统的契约自由的发展史为切入点,逐步过渡到对消费者合同中特殊当事人和特别权利、义务的分析,并对消费者合同相关的缔约过失责任和格式条款等内容和特别种类的消费者合同进行了探讨。在对以上这些相关制度内容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笔者逐渐得出了对消费者合同的定性分析,认为消费者合同是契约自由向契约正义逐步推进而形成的结果。它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具有了与传统合同法相异的法律性质、法律价值取向和权利义务内容,消费者合同法也因此成为对传统合同法在新形势下的修正与发展。但消费者合同并没有演变成纯粹的公法合同,没有背离其私法自治的基本品格。因此,我们可以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一类特别合同进行规定,从而使合同法体系内容更加完备,消费者权利保护也就有着更为充实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