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要求赔偿,即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3.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时,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超出实际造成的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
4.规定消费者的人格权,包括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5.规定消费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规定经营者在侵犯消费者人格权时应当承担的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创新
(一)在平等的交易关系中实现消费者和
经营者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指导思想分析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的源与流,纵观各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考察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效果,可以发现,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严重性并未因为消费者保护的零散立法而有实质性的减弱,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有可能在于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的某种偏差。
现行消费者保护立法无不以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予以侧重保护、对作为强者的经营者予以管制为宗旨,并由此导致立法上单纯强调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的结果。此种指导思想,未能充分揭示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未能从根本上揭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实质,具有极大的片面性:
首先,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维持经济发展的平衡。中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绝对偏重消费者之法律救济,对经营者仅仅规定义务和责任,正是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之模糊、偏差的表现。
未来中国的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法,应当在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注意保护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注意协调和整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保护法的任务,在于消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以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真正的意思自治。现行消费者保护法未能把握“扶弱抑强”的分寸和尺度,片面强调消费者利益保护,将经营者逐出法律之剑之保护领域。此一问题,应当在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法中得到必要之调整。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定位为民事特别法
未来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合同法及消费者安全法为三大板块构成。其中,消费者政策法最容易被认为系属于经济法(或者经济行政法)的范畴,而消费者合同法是否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合同法领域,也存在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