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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型社会立法取向初探

  
  韦森教授认为,肖特的这一制度定义基本上只适用那种经由哈耶克所见的自发社会秩序演进路径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那种由主权者强制设计和制定出来的制度,也难涵盖像布坎南和塔洛克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的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的制度,更不适用于在任何社会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纳什效率)的制度。当然,肖特的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并不是全部。[11]
  
  与肖特“内生博弈均衡制度说”相比,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诺斯的制度博弈说更侧重外生性的制度,包括主权者强制设计或制定出来的,以及社会参与人通过明确的谈判协商产生的制度。他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游戏(博弈)的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规则。”[12] “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3] 进而,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分为三个层次:1)宪法秩序,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套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制定规则的规则;2)制度安排,即在宪法秩序下约束特定行为模式和关系的规则,具体指各种法律和制度;3)规范性行为准则,即源于意识形态的习俗和伦理道德原则,是赋予宪法秩序和制度安排的合法性的基础。[14]
  
  新制度经济学交替使用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两个概念。制度变迁或制度创新不是指制度的任何一种变化,而是指用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对一种更有效的制度的生产过程,是制度主体解决制度短缺,从而扩大制度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的行为。[15] 其实质与当下中国各界所称的制度建设是一致的。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林毅夫先生将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然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纯粹因在不同选民集团之间对现有收入进行再分配而发生。自发的制度安排、尤其是正式的制度安排变迁中,往往也需要用政府的行动来促进变迁过程。[16] 相比较而言,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过程尽管漫长,但正是漫长的过程完成了反复的利益权衡和取舍,使得这种变迁的结果具有深厚的社会现实根基,从而更加稳定和长久。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尽管可以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迅速促成,但因为缺乏长期的利益博弈过程,因而其科学性、可行性并不确定,不具有长期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在此,笔者并无意于寻找“究竟什么是制度”的终结答案,而仅仅试图将博弈均衡说的制度概念做为分析和评判节约立法、节能立法、循环经济立法的工具,剖析其存在的问题,探明其未来的取向。依笔者理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当下中国广泛使用的“制度”和“制度建设”:
  
  第一,从表面上看,制度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特定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主要是指各种正式的、成文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并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制度,例如政策和法律;非正式制度主要是指各种不成文的、非正式的各种习俗、惯例和规约等,在很大程度上和特定时空的社会文化、主流价值观、意识形态密切相关。
  
  第二,在实质上,制度之所以成其为制度,而不仅仅是偶然的事件或现象,原因在于真正的制度必须是能够实现纳什均衡的博弈规则。不论这种博弈规则是在长期的反复的社会交往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内生的,还是由主权者有意识地设计或社会主体协商产生的,是人为创造的,外生的,如果一种行为规则内在的机制不能实现纳什均衡,那么这种规则就不能称之为制度。置于法制的语境下,纳什均衡应当指这样一种状态,经过不断的预测或试错,经过最质朴和最简单的成本效益分析,人们发现守法的收益大于违法的收益,或者违法的成本高于违法的收益,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普遍选择守法,进而实现一种协调或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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