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
2条明确界定,“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从该条对循环经济的法定定义来看,节约型社会的立法几乎完全可以为
循环经济促进法所吸纳。一方面循环经济的减量化与资源节约利用所要求的杜绝浪费和提高利用效率完全同义;另一方面,循环经济的再利用和资源化实际上体现了更深层次的节约利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循环经济促进法》在节水问题上对2002年新《
水法》已有的规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补充。不仅在规划、统计、产业指导、经济激励等方面对节水和节能、节地、节材问题作了一并规定,而且特设第20条和第24条对工业节水和农业节水专门作出了详细规定。[25] 因此,目前我国节约型社会的立法主要体现为《
节约能源法》和《
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7年《
节约能源法》的修订和2008年《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节约型社会的制度建设在立法层面取得了较大进展,成果斐然。然而,基于前述关于节水型社会试点以制度建设为核心的经验之谈,以及基于制度本体论对节水型社会中节水立法与节水文化、节水政策的关系分析,针对节约型社会的立法仍然至少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廓清:
第一,从属于节约型社会制度建设的立法究竟应该具备何种目标和特征?
仍然以水为例。在大多数国家,水资源被视为共有资源,以公共产权的形式存在,而水资源使用因为缺少排他性而极易产生负外部效应。在水资源配置的过程中,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集体理性的代表,力求保证全社会对水资源的公平、高效和可持续利用;水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则各具自己的利益追求和个体理性,更感兴趣于如何在既定的约束下使自己的用水效用最大化。然而,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不必然导致集体利益的最大化,甚至恰恰相反,个体理性最终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26] 因此,包括节水立法在内的所有资源节约型立法和环境保护立法的总体目标不是简单地通过政府强制干预使个体理性服从于集体理性,而是要设计一种机制,使其在满足个人理性的前提下,达到集体理性。以制度博弈均衡说的观点视之,节约型社会的立法的总体目标是设计一种社会游戏规则或博弈模型,在这个规则或模型中,通过外在的政府设置的激励或惩戒,使得趋利避害的个人理性发挥作用,在资源利用过程中厉行节约,最终实现集体理性,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为了实现节约型社会的制度建设对于博弈均衡的追求目标,立法的基本思路是什么?以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为主,还是以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为归宿?
政府因其自身的角色和被赋予的行政职能,对社会发展趋势和危机具有更为敏锐的视角。面对我国资源紧缺的严峻形势,仅仅依靠个人或团体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实现资源的节约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现实的。政府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制度建设无可争议的主要实施者。但这并不等于说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制度建设主要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来完成。在具体实践中,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常常是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相互耦合的结果。东阳—义乌的水权转让首先起因于双方政府的协商谈判,接下来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规范。这种水权转让经历了前半段的诱致性变迁和后半段的强制性变迁,经中央认可并修订完善后,逐步形成了更为科学合理的水权转让制度,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广为推介。[27] 节约型社会作为一种社会发展形态,其制度建设的理想目标显然不是以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为最终的归宿。依笔者理解,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主要体现在最初的关于自然资源产权的立法界定,以及对于产权的强制性的法律保护,而中间更多的过程应当依赖于社会团体或个人在产权制度框架下的诱致性变迁。这也就是节水型社会试点经验常说的以水权、水市场作为节水型社会制度建设的核心的本意,也是《
循环经济促进法》所讲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方针”的实际内涵。2007年修订的《
节约能源法》专门设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对“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从确定将节能技术作为科技投入重点、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到专项资金投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府优先采购、信贷支持、行政奖励等不一而足,使得市场化节能促进机制的制度设计更加全面和系统;另外,还采纳了节能产品认证标识制度,规定了节能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在节能管理中的作用和相关的鼓励政策,为节能制度的诱致性变迁创造了良好的法律促进和保障机制。从总体上看,未来的节约型社会的立法在自然资源的产权界定、产权交易、经济激励等方面仍然有大量的创造性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