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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扩张及滥用

  
  而这正是因为权利扩张还有偶然性,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发展都会带来亦步亦趋的权利扩张,既定权利界限的弹性程度及与其社会变革的相异程度,以及人类族群的性格、习惯等都可能成为影响权利扩张具体状况的偶然作用因素,而主导利益集团的社会地位、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以及国际社会的政治格局等也往往会充当权利扩张的偶然动因。

  
  具体到本文所论及的着作权权利的扩张,其必然因素就在于网络科技的发展和着作权人对个体利益最优的追求,其偶然因素就在于个人道德要求标准的高低、利益集团的诉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乏。这在后面还会详细论及。

  
  3、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权利扩张相比较,权利滥用是非适法的,而对于权利扩张则无法运用法律来做出价值判断;而且,权利滥用一般是具体的、突然的和可能的,而权利扩张则是宏观的、趋势性的和必然的。

  
  权利滥用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被滥用的权利归于消灭,二是滥用权利的权利人应当对因其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

  
  基于前文对权利的解释,如果将权利滥用视为一种表象的话,那么被这一表象包裹着的实质就是利益博弈——即权利人的利益、对应义务的义务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方的博弈。结合本文论及的着作权的权利滥用问题,参与利益博弈的三方应该是着作权人的利益、着作权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不难看出,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滥用正在伴随着作权的扩张而生长着、涌动着。当然,这在后面仍会详细论述。

  
  二、着作权法制度下的利益博弈及传统利益均衡样态的达成

  
  1、着作权法制度下的利益博弈与“共存互促”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着作权作为权利的一种类型,在该种权利的深层核质中必然潜存着利益内容,那么,以法的运行机制要素的面目出现的权利也就必然导致由不同的权利表征着的利益之间的激烈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对利益进行衡平、分配的功能和结果。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曾对此有过细致的阐释[3],他认为,到了近代,法律已经成为了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并且之所以需要通过法律来进行社会调控,而不再是宗教、道德、习俗等来主要的执行这一功能,是因为人们追求利益扩张的欲求之本性与要求人们互相妥协以实现合作共赢的社会本质是激烈冲突着的两个对立因子,而经事实证明,利益冲突最终只能通过实现利益均衡来解决,那么,以表征利益或不利益的权利义务机制为基本内容的法,无疑是追寻并确立这种利益均衡的最直接的,也是最有效的工具。所以,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着作权法制度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是得益于其最终在当时的条件下,较完善的实现和确立了一套利益均衡的体系。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来看,首先是着名的1709年《安娜法令》[4]在相对更为强调对作者权利的保护的同时,对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给予了必要的关怀。如《安娜法令》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并对着作权保护实施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着作权主张,从而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使用,而且申明着作权权利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等方面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这一宣示,对于后来着作权法制度最终得以真正实现利益均衡并被人们接受,可谓意义重大。到了1787年,在美国宪法中提出了着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着作权保护)的“三P”原则[5],即“知识促进”(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和“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进一步解释,就是知识产权法(包括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在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同时,由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以垄断的专有权,但又声明这种权利应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于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知识产权法制度(包括着作权法制度)也逐渐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社会契约[6],即权利人将自己垄断的专有智力成果内容公开作为对价,而法律则授予其一定限制之下的垄断的专有权——只不过在决定是否授予的时候,其主旨却在于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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