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要件也可从承诺者的立场给予界定。如从此方面来思考,一般要求承诺者需合理地信赖了对方的允诺,或者可以说,承诺者的信赖需为“合理”。所谓“合理”,指承诺者对他人允诺之信赖需出于真诚、善意。在判断是否“合理”时,仍需采用客观标准。
第四,需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判断是否有不公平之发生,通说认为应根据承诺者是否遭受损害来决定,承诺者如果没有受到损害,很难认定有任何不公平。
如具备上述要件,允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承诺者可以向允诺者请求赔偿。
四 允诺禁反悔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根据
受威利斯顿观点的影响,第90条在确立之初即倾向于对期待利益的赔偿。与初始想法明显不同的是,
《重述》(第二次)对第
90条的保护范围采取了一般性规定的立法策略,即规定“救济可被限制在正义的范围内”。如此处理的意旨是,依据每一个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正义观念的指引之下,法院可自由决定,是给予承诺者期待利益的赔偿,还是信赖利益的赔偿。重述者之所以对第90条的规定做这样的修改,表面的缘由在于,应与
《重述》(第二次)删除“信赖须具有确定和确实的性质”的规定相协调;实质的理由则是,吸收富勒文章的精华,使允诺禁反悔制度在适用上不至于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然而,这种规定仍然会产生新的问题,因为无论是
《重述》还是
《重述》的正式评论都未指出决定正义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承诺者何时应获得期待利益的赔偿,在什么情况下正义要求赔偿请求应当被限制为信赖利益的价值?对此,范斯沃斯认为,下列情况一般比较容易判断:第一,在允诺者缺乏诚信时,法院将更大方地采用期待利益的赔偿,而不是更受限制的信赖利益的赔偿;第二,在巨大价值的期待利益和微小价值的信赖利益之间存在差异时,法院将倾向于赞同信赖利益的赔偿;第三,根据一个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比较困难时,将鼓励法院使用另一个赔偿标准。如此之下,如允诺的不确定性使期待利益赔偿额在计算上变得非常复杂时,赔偿可能被限制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相反,如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被估算损害时的困难弄得复杂时,期待利益的赔偿将可能被适用。[27]由此看来,
《重述》第
90条所保护的不仅包括承诺者的期待利益,而且有时也可为信赖利益;到底采取哪种赔偿标准,需在实现正义的要求内个案地加以判断。而这种难以理性化统一标准的司法判决方式其实意味着授予了法官一种自由裁量权。
承诺者获得赔偿的依据何在?赔偿范围的二元性使得对该问题难以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一种理解是,赔偿是限制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的,在此情况下,因允诺者只赔偿承诺者在对允诺的信赖中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允诺者和承诺者之间显然不存在合同关系。通说认为,当当事人一方通过做出一种允诺、然后再以破坏自己允诺的方式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允诺者因此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原则来思维比较合理。后来的一些判例也逐渐显示,根据第90条或者说依据允诺禁反悔学说所建立的赔偿责任是有别于合同责任的。吉尔摩因此认为,由于基于欺诈法、合同时效法以及口头证据规则的抗辩被公认为是以合同为基础的,第9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其也就不再可以适用。这种思想如果传播开来,在损害赔偿规则的发展中可能会产生一个有趣的分支。[28]1983年,梅茨格与菲利普斯教授认为,允诺禁反悔开始成为一种不同于合同责任的“独立的赔偿理论”。[29]他们指出,允诺禁反悔反映了20世纪相互依赖的观念,同时也反映了流行于19世纪末期的合同理论中的个人主义的退位。他们认为,允诺禁反悔是一种类似侵权的救济,其旨在赔偿承诺者的合理的、可预见的对允诺的受损的信赖。该观点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另一种理解是,赔偿是局限在期待利益的范围内,在此情况下,学者与法官一般均认为,允诺者和承诺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迥异的是,这种合同关系不是立足于传统的对价原则而是建立在保护合理信赖的观念之上。
五 允诺禁反悔的适用范围与发展趋势
允诺禁反悔的适用一直颇受美国学界关注,它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允诺禁反悔的规范对象(适用领域),二是允诺禁反悔与对价之间的关系。前者关乎允诺禁反悔的存在意义,后者涉及允诺禁反悔在
合同法中的地位。从逻辑关系上看,后者决定于前者的存在价值及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