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
《重述》(第一次)第
90条表面看来是为调和威利斯顿和科宾之间的意见冲突,实质上反映了理论和实践在合同强制执行力上所存在的严重分歧。在霍姆斯的交易性对价理论提出之前,美国并无统一的对价理论指导或约束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实际上,具有很强哲学思辨能力的霍姆斯所提出的交易性对价理论之所以很快就被当作了真理,并被规定到
《重述》(第一次)之中,并非因为它在理论上具有多大的建树,而更主要的是因为“对价是一种限制合同责任范围的工具”观点迎合了19世纪末依然崇尚个人自由的美国民众的情绪。但是,历史地看,将霍姆斯的对价理论作为一种指导法院行为的基本原则,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第一,交易性对价理论并不符合判例法的传统,因此,即使其在实践上被普遍接受,却始终未充分地被其他人在思想上接受。[15]在处理丰富多样的案例事实和扑朔迷离的对价含义之间的关系上,霍姆斯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具有明显的削足(事实)适履(理论)的弊病。第二,统一的对价理论其实暗示着,法院应按照严格的演绎推理审判案件,这显然严重背离了美国法的司法推理习惯。始终对案例事实而不是理论感兴趣的科宾对此提出了强烈的批判。科宾认为,“法院的功能不是创设定义和规则,然后再机械、教条地根据严格的演绎逻辑程序适用定义和规则;相反,它的功能是决定执行允诺的合理、充分的理由是否存在。当法院发现这样的理由时,它可热情地称它有充分的对价。对法院而言,真正的问题是,什么允诺应当被执行,而不是什么是一个充分的对价”。[16]因此,将对价严格限制为一种交易互换的政策是不合理的,当然也就很难引诱法院去遵守它。
《重述》(第一次)如果接受这样的对价定义,那么它必须与此同时伴随另一原则,即,许多非正式的允诺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执行的,即使根本不存在任何对价。这将有助于将司法思维从狭隘的演绎逻辑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并将注意力集中到根据社会风俗和流行习惯决定合理的司法政策。以此来看,第90条确立的规则并不是一项法学上的新开发,而实际上是对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司法判决的一种名副其实的重述。[17]
20世纪50年代,为使
合同法能与不断增加、变动的法院判例保持一致,美国法律协会在他人捐赠的支持下,开始进行
合同法的第二次重述工作。到60年代后期时,各编陆续有新版面世,
《重述》(第二次)则于1981年最终完成。
《重述》(第二次)将第
90条名称修改为“合理地引诱行为或不行为的允诺”,并对其内容做了重大修正,新的规定如下:(1)允诺者应合理期待其允诺会引诱承诺者或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其允诺确实引诱了这种行为或不行为;如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不公平才得以避免,该允诺具有约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限制在维护正义的需要内。(2)根据第1款,无需证明允诺引诱了行为或不行为,一项慈善捐赠或结婚财产赠与是有约束力的。
与第一次
《重述》相比,第二次
《重述》主要有四个突出变化:第一,删除了确定承诺者的信赖程度的“确定、实质的”要求;第二,增加了根据个案灵活给予救济的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第三,适用对象不再仅限于承诺者,而可及于关系第三人;第四,增加规定了慈善性捐赠与结婚财产赠与的允诺无需证明引诱行为或不行为。
上述修正反映了允诺禁反悔规则在20世纪的重大变化,尤其是回应了理论界对信赖理论的研究成果。对美国合同法而言,在
《重述》第一次和第二次之间,没有哪一部学术作品对
合同法产生了如同朗·富勒发表于1936-1937年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那样的影响力。阿狄亚认为,富勒的关于信赖利益的伟大著作是许多现代信赖理论的起点,它拉开了讨论对价原则与合同上各种类型的可判给的赔偿之间的关系的大幕。自17世纪以来,第一次有人深刻地主张,合同上的债务可被认为主要建立在承诺者的实际的或可能的信赖之上。[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