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悔制度研究
朱广新
【摘要】根据《
合同法重述》第
90条的规定,被引诱的合理信赖可以作为强制执行允诺的基础。《
合同法重述》的正式评论将该规定称为“允诺禁反悔”,这种允诺禁反悔在规则起源上看似受到霍姆斯交易性对价理论的根本影响,实质上是交易性对价理论和美国判例法传统相冲突的结果。与属于同一法系的英国和澳大利亚
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悔相比,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悔在制度构成、法律效果以及适用范围上都具有独特之处。
【关键词】交易性对价;信赖;允诺禁反悔
【全文】
允诺禁反悔是英文“promissoryestoppel”的意译。英文“estoppel”一词首次出现在爱德华·科克公爵于1628年出版的《英国法概要》中。据科克所言,“estoppel”来自于法语词“estoupe”和英语词“stopped”,它之所以被称为“estoppel”,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承诺使其难以再开口主张或辩解事实的真实性。[1]
禁反悔是一种类型繁多、构成复杂的法律制度,允诺禁反悔只是其重要组成之一。我国一些学者虽然也时常以“允诺禁反言”或“不得自食其言”为名提及此制度,但对其复杂性明显认识不足。概括地讲,尽管现代允诺禁反悔制度表现出保护合理信赖的普遍特征,但英美法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允诺禁反悔制度,仅就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法上的允诺禁反悔而言,它们在产生原由、确立时间、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方面皆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探讨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悔制度时,绝不可将其脱离于特定的时空维度。
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悔制度集中体现于其《
合同法重述》(以下简称
《重述》)第
90条第1项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允诺者应合理期待其允诺会引诱承诺者或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其允诺确实引诱了这种行为或不行为;如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不公平才得以避免,该允诺具有约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限制在维护正义的需要内。[2]美国学者与法官一般将上述规定简称为“允诺禁反悔”,认为“对允诺的信赖是一个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独特的基础。它既不依赖于建立任何协议,也不依赖于建立任何相互交易的对价”。[3]对至今仍对意思自治理论推崇备至的大陆法系而言,上述规定给人一种怪异、独特之感。其实,就是对同属于一个法系的英国或澳大利亚的合同法学者而言,
《重述》第
90条的规定也令他们感到新奇和迷惑。为何要做出这样的一条规定?它与作为美国合同法之核心的对价理论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它在美国合同法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方向?诸如此类的问题均有加以分析的必要。
一 允诺禁反悔之由来
在英国法上,允诺禁反悔制度的兴起来源于对古典合同理论局限性的克服;在美国法上,允诺禁反悔的产生,表面上在于科宾对霍姆斯的交易性对价理论的挑战,实质上牵涉到以科宾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对美国形式主义法律思维的强烈批判。
(一)霍姆斯的交易性对价理论
对价,全称为“允诺的对价”,来自于罗马法上的“原因”概念,意为允诺的原因或动机,即允诺者做出一项允诺时他正考虑或思考着的东西,或促使他允诺的东西。在对价的早期含义中,允诺者已经对承诺者负有某种债务之事实,如承诺者已经出借给允诺者一笔金钱,或已经为允诺者做了某事,将确定地满足对价的要求。[4]在19世纪以前,对价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并未形成独特、稳定的含义。在18世纪晚期,曼斯菲尔德法官建议,在英国法中,就如在大陆法中那样,所有严肃做出的允诺都应被看作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建议在曼斯菲尔德死后的半个世纪里不仅未被采纳,并且被视为异端邪说。在拒绝了曼斯菲尔德法官的意见后,英国法院开始试图解释对价的内涵。在1842年的托马斯诉托马斯案中,法官帕特森对何为对价做出了如下权威性总结:“动机和对价并不相同,对价意味着在法律上具有某些价值的事物,其来自于原告;它可以是对被告的某种利益,或者是对原告的某种损害;但无论如何它必须来自于原告。”[5]这种对价理论一被提出即流行开来,其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对价必须来自于承诺方,二是利益和损害同样可作为允诺方之允诺的对价。美国著名学者吉尔摩由此总结说,在早期适用这种“利益—损害”对价理论的绝大多数情况中,实际上,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的允诺仅仅是未被发生信赖的赠与允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