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著书立说的年代正是形式主义法学日薄西山、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方兴未艾的时期。深受德国法学家鲁道夫·耶林的“目的法学”影响的富勒,[19]显然厌倦了形式主义法学的“概念游戏”,于是,他首先分析法官判给合同损害赔偿或执行合同所追求的目的;然后追问,在什么程度上和在什么情形下这些目的在判决和学理论述中得到了表述;最后,简单分析普遍承认信赖利益的结果。
富勒认为,法院在授予原告损害赔偿上,主要基于三种目的: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返还利益是指,在对D的允诺的信赖中,P已经转移于D的某种价值;授予返还利益的目的在于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信赖利益是指,因对D的允诺产生了信赖并实施了一定行为,P已经改变了他的地位;信赖损害赔偿要使P处于在允诺被做出之前他所处于的地位。期待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之效力所产生的期待价值,授予期待利益之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一方获得对合同的期待价值。
富勒将合同上的利益进行区分的主要目的是要说明,
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始终以期待利益赔偿为目的的观点是虚幻的,真实情况应当是,在理论上一直被忽视的信赖利益赔偿在现实的判例中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信赖利益赔偿这种救济措施,在承认期待利益赔偿或完全否定赔偿责任的二者必择其一的传统
合同法理论中,正发挥着开拓中间的救济之路的功能。[20]换言之,信赖利益赔偿可以作为一种比较合理、便捷的赔偿方式,既化解期待利益赔偿在计算上的困难,又弥补有合同与无合同之极端思维所造成的不当。比如,在对合同履行受到外部情况干扰(履行不能或目的落空)的判例进行分析后,富勒认为,“当我们检查在‘恢复原状’案例之主题下所列举的判例时,我们有相当的理由怀疑,在其中的一些判例里,信赖利益在化名之下得到了保护”。[21]基于此发现,他主张,当法院在维护合同之神圣性与强加合同责任之间彷徨不定时,也许在授予一方返还利益之同时再判给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比较恰当。
富勒论文所含的洞察显然并不仅限于上述总结,日本学者内田贵先生非常明白这一点,认为富勒的重要洞察有二:第一,如果说合同责任不但以保护期待利益而且以保护信赖利益为目的,这将意味着
合同法上存在着这样的规则:“违背合理信赖的行为产生补偿由此招致的损害的责任。”该规则之存在将打破正统的以合同与侵权作为损害赔偿基础的二元化责任机制。第二,富勒在阐述信赖利益在
合同法上的重要性的过程中,提出了在
合同法上为何应保护期待利益的疑问;并从经济、秩序与法律的角度上论证了保护信赖利益作为授予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依据。
但毫不客气地说,内田贵先生其实夸大了富勒的理论贡献。就所谓的第一个“洞察”而言,受损信赖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基础的观点并不是富勒的原创或首次发现,先于富勒的文章三年,学者科恩(Cohen)在1933年的《合同的基础》一文中就已提出,虽然它尚未被充分地阐述,受损的信赖看起来是当时
合同法上一种最受欢迎的理论,是合同上责任的一种重要基础。[22]读过科恩文章的富勒按说应当在科恩观点的基础上,就受损信赖为何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基础在理论深度上“更上一层楼”,[23]或者对作为合同上损害赔偿基础的受损信赖理论与意思自治理论之间的关系展开深入的分析;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富勒只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向我们暗示了受损信赖可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诸多可能性。
相对而言,内田贵先生所说的富勒的第二个洞察也许更有意义,富勒在此方面的探讨冲破了长久以来由“意志理论”形成的理论羁绊,在法律现实主义的风起云涌中,如一道刺目的闪电,给许多志于法律变革的人们开启了一条崭新的智慧通道,从此,法学院与法院之间的距离被逐步拉近,法学家逐渐将迷惑的目光投向丰腴的现实世界。
富勒的利益分析方法对
《重述》(第二次)关于合同救济的规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他的“被授予不超过期待利益的救济”的思想可在
《重述》的很多条款中被发现。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信赖利益赔偿要么作为期待利益赔偿的替代,要么作为无期待利益赔偿时的有限救济。
《重述》(第二次)对某些缺乏对价的允诺(第
86条、第
87条、第
89条以及第
90条)、被《欺诈法》禁止的口头允诺(第139条)、尽管有精神缺陷的抗辩但仍被认为可执行的允诺(第15条)规定了这样的救济。对一些依据错误、目的落空或不能实行之学说被免责的允诺(第158条与第272条),
《重述》(第二次)也规定了不超过期待利益的救济。另外,它还规定:当期待利益的价值不能被证明时(第349条),法院可授予当事人一种信赖利益赔偿金;当赔偿全部期待利益被认为有些过度时(第351条第3款),法院可做出一定的限制。除上述具体规则外,
《重述》(第二次)的“救济”一章还以一节明确规定了三种利益,并对其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第
3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