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允诺禁反悔的适用条件
根据第90条的立法精神、
《重述》的具体规定以及学者们的见解,允诺禁反悔在适用上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允诺者明确地做出了允诺。根据
《重述》第
2条第1款的规定,“允诺是旨在以具体方式行为或不行为的表示,如此为或不为,以至于能证明承诺者认为一项义务承诺已经形成”。允诺不同于要约,根据
《重述》第
24条的规定,要约是愿意参与交易的表示,它是如此被做出,以至于当事人另一方有理由相信,他被引诱同意该交易,并且他的同意会导致交易的达成。允诺与要约均是一种意愿表示,要约几乎都是允诺,但允诺不是要约。二者之间的根本差异在于意愿表示的程度不同,要约必须具备确定性,即包含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具有较强的受约束的意旨:受要约者一旦承诺即受约束的意图。然而,作为一项意思表示,允诺只是向承诺者表明允诺者愿意对自己的言辞负责;至于允诺者对自己的允诺应承担怎样的义务或责任,仅从允诺本身难以做出判断,因此,与要约相比,允诺具有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受约束意旨的软弱性。一般而言,要约在做出之后,尚不能对要约人产生确定的约束力;与之相比,允诺在做出之后,所谓的“愿意对自己的言辞负责”则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
《重述》报告人说:“允诺的萌芽是一种信用。”[24]在人际往来中,信守诺言是人类在长期生活事件中约定俗成的一种道德秩序,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一项确定的允诺,不但意味着允诺者应以自己的言辞行事,而且更暗含着,允诺的受领者在允诺做出之后也会对允诺者的未来行为产生某种程度的期待,对允诺的期待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
不同于交易理论中的要约,通常情况下,允诺禁反悔规则中的允诺,并不被要求具备像要约那样的确定性;而是强调允诺者须是明确、肯定、直截了当地向对方做出了允诺,即允诺在形式上必须具备确定性。因为只有这样,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对允诺产生合理的信赖;任何含混不清、犹豫不决的允诺都不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决定,因而也不足以引发信赖。而对允诺之实质与形式的确定性的不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允诺禁反悔的适用范围。譬如,美国某些州曾要求允诺须具备像要约那样的确定性,这样就将大量的只具备形式确定性的允诺排除在允诺禁反悔制度之外。
第二,承诺者实际上信赖了允诺。该要件历经了一定的变迁,
《重述》(第一次)对此的规定是“承诺者的信赖须具有确定和确实的性质”。[25]
《重述》(第二次)删除了这一点,认为承诺者只要实际上信赖了允诺就足够了。所谓信赖,指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相信了他方的意思表示,并以此实施了一定行为,付出了一定代价。如甲向乙许诺说,他将肯定与乙达成协议,乙相信了甲的许诺,放弃了与丙的谈判,并开始发布广告招募工人,扩大生产。如甲背弃其许诺,乙因甲的许诺所放弃的缔约机会、广告费、生产费等费用均属于信赖。
根据新的规定,直到承诺者实际上信赖于允诺,允诺才可被执行并不可被允诺者撤销。该要件强调承诺者的行为或容忍应当是被允诺引诱之结果,以此推理,即使无允诺者的允诺的引诱,承诺者通常情况下本也会做出的一定的行为或容忍就不属于信赖的范围。
但是,该要件也存在一个例外,即根据
《重述》第
90条第2款的规定,无须证明信赖的存在即可强制执行结婚赠与或慈善捐款的允诺;简言之,该两类允诺一旦被做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是对美国支持慈善捐款的传统政策的承袭。
第三,允诺者本应有理由期待信赖会发生。即使承诺者信赖了允诺,如果允诺者根本无理由期待任何信赖,或有理由期待信赖但发生的不是他所期待的那种信赖,允诺者也不具有责任。最简单的案件是附条件的无报酬的允诺案件,在这样的案件中,对允诺者而言,期待承诺者根据允诺所规定的条件采取行为是清楚合理的。
该要件是从允诺者的角度加以规定的,检验“合理期待”的标准是客观的,即理性人的标准,凡一理性人置身于与允诺者相同的情形,可“合理期待”承诺者将因该允诺而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即可满足该要件。[26]根据上述标准,如果允诺者有理由期待信赖会发生,其将受到其允诺的约束,即使允诺者事实上并没有期待信赖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