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美国的征地程序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如前所述,美国的每一项具体的征地行为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即使有了立法授权,美国行政部门仍然无权单方面行使征收权。它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司法审查。在美国,立法授权后执行征收的主要程序如下:首先,政府必须先到法院提出征收申请(有些州要求政府在提出征收申请前必须尝试与被征收一方进行自愿交易)。随后,必须就此征收通知所有被征财产的利益方。然后,法庭将就征收申请进行审判。政府必须在法庭上确立为什么自己有征收的权力(在许多州这意味着政府必须证明征收是必要的)。法庭可以允许政府进入被征财产进行检查,但可以要求政府提交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取决于估计的补偿额)。不同的州对这种审判需不需要陪审团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宪法对此没有要求)。如果要求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的职责仅限于决定公平的补偿数额;公共使用和征收的必要性由法院裁决。在征收被法院批准时(或在之后的一定时间里),政府必须支付法院认可的补偿金,加上征收开始后累积的利息。一般情况下,被征方的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由自己承担(但在胜诉、或政府放弃征收的情况下由政府负担)。被征方如果不满意判决,可以上诉。[21]可见,美国的征收程序中也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授权征地;行政机关在得到授权后,向法院进行申请具体执行;法院对征地的补偿是否合理、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司法审查。行政和立法机构不得在法院监督之外单方面行使征收权。显然,一个公正严明的程序可以有效防止征地权的滥用。
五、结论
本文系统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的征地制度,从理论上论证了政府征用权存在的必要性,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及对征收必须进行以“公平市场价值”为标准的公正补偿。经过本文扩展后的“扩展型”模型在现实中不可能达到的帕累托原则(或罗尔斯正义论的原则)和不重视分配后果的Kaldor—Hicks标准(或传统的社会功利主义)之间找到了一个折衷,并可以用来分析当前我国滥用征地权以及补偿过低造成的严重后果。
在政策上,本文主张,“公共利益”应由立法机构来定义。立法机构作为民意代表,在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上最具合法性和权威性。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扩大的概念。因而,用列举法明确“公共利益”的边界恐怕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比较合理的征地的制度安排应该是,由政府将每一项促进公共利益的征地建设计划提交立法机构讨论,由立法机关以法案形式颁布,然后由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实施(在我国也可以由立法机关监督实施)。由于在地方上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的经济开发类征地常常有背离公共利益的风险,本文主张在美国对这类征收采取更严格的司法审查(heightened scrutiny),在中国也有必要对它进行更严格的限制和规范。以“公平市场价值”为标准的补偿,既可以避免过度补偿造成的道德风险,更重要的是在现阶段的中国,还可以迫使各级政府将征地的成本内部化,有效遏制各种利益驱动下的大规模土地开发,促进全国土地资源的集约、有效利用。同时,理论和实践均证明,“公平市场价值”是切实可行的、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公正补偿标准。我国下一步的征地改革,有必要将这一补偿标准明确化,以促进社会公正和土地使用效率。在征地程序上,我们必须改进现有程序,防止征地权力过分集中且不受有效监督、民众缺乏有意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