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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征收制度重要问题之比较(下)

  

  以下例子可以用来说明本文的“扩展型”模型可以解决的实际问题。美国最高法院于1980年代下半叶审查了一系列有关州政府是否可以对“规制性”征收造成的损失只予禁止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而可以不予补偿的案件。例如南加州的一次大水冲掉了一个教堂的营地。洛杉矶此后通过了防洪条例,禁止教堂重建营地。教堂诉政府征收,要求补偿。州法院拒绝了补偿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规制性征收成立,就必须对这种征收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11]如果对“规制性”征收不予补偿,使得受到损害的所有者无法为规制过去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这一方面由于不正义感造成受害方的消极成本,一方面鼓励没有成本约束的政府(因为不必补偿)未来进一步进行“规制性”征收,带来更多的预期消极成本,即(D+J)的大幅上升。另一方面,对一块营地进行补偿的“和解成本”(S+M)是比较低的:营地市场价格不高,且道德风险由于营地的用途限制(当地的规划限制案子中的地块只能作营地,而不能挪作他用——一般很难想象在一个孤立的教堂旁边进行豪华地产的开发)而较小。在这种情况下,补偿显然是改善社会福利的。


  

  到底什么是“公正补偿”?美国最高法院一贯的立场是,衡量“公正补偿”的标准是财产原所有者承担的损失(the loss to the owner),而不是新所有者获得的利益(the gain to the taker)。[12]衡量损失的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value)。[13]政府无须为财产被征收以后的升值进行补偿。[14]


  

  关键是,“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吗(is fair market value fair)?首先,公平市场价值显然不等于全部价值(full value)。后者不但包括市场价值,还包括财产所有者对财产的主观价值(如特殊感情等)。而市场价值是由边际所有者愿意接受的价格决定的。但是,许多所有者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边际所有者”:由于搬迁成本、感情依附、或财产对他们的特殊适用性(如特别靠近自己的上班地点)的不同,这些所有者并不愿意按市场价格出售自己的财产。以市场价值补偿仍然会对他们造成伤害,因为超过市场价值的那部分“个人价值”(personal value)没有获得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公正补偿”的标准,“公正补偿”不等于“全面补偿”(full compensation)。此外,“公平市场价值”也没有包括搬迁成本、律师费、其他隐形费用(如公司搬迁后可能面临的各种损失)等等。种种这些成本,加上前面所说的“个人价值”的损失,使得以“公平市场价值”为标准的补偿显得并不充分。


  

  为什么政府的补偿标准是“公平市场价值”而不是“全部价值”?后者不是更公正吗?这里的决定因素是有效性与合理性。市场价值是最容易、最客观,也是运用起来成本最低的标准。衡量主观价值没有客观标准,因而非常困难,且容易导致欺诈和新的不公平。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言,“正是由于评估个人对财产的主观价值的实际困难,我们发现必须找到一个相对客观的衡量方法……本院于是一直用公平市场价格来衡量被征者的损失。”[15]采用“全面补偿”的另一个问题是产生:BRS意义上的严重的道德风险。如果对上述的私人价值、搬迁成本、律师费、机会成本等都进行补偿,财产所有者就有动机对财产进行过度投资,以及滥用上述各种成本,由此造成资源配置和激励机制的严重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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