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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视角下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20-2010年

  
  据说,如果不是受到列强的入侵,明清时代的资本主义萌芽就能够顺利地发展,中国农民也可以走向现代农业资本主义道路,但这终究只是一种假设,既无法证实,也不曾实现。于是,当有一天,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们宣布通过“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理论,中国人可以找到一种实现共同富裕的道路时,这对中国农民来说都是极具诱惑和吸引力的,他们犹豫、怀疑、害怕,但又充满憧憬,最终在意识形态的诱导和动员下,像刚刚生育的妈妈要将自己的孩子送到托儿所一样,在复杂迷乱的情绪中,纷纷交出刚刚拿到手的土地证。

  
  当然不是所有的人都会在犹豫中接受意识形态的诱导,或者“随大流”。特别是对于那些是经由数代辛勤劳作而获得土地的农民,以及那些刚刚因为革命胜利而获得土地的贫农和雇农来说,让他们主动将自己的土地交给集体简直是“革”他们的命。对于前者来说,交出土地相当于自毁家业,愧对祖先;而对后者来说,相当于别人许诺给他一个礼物以换取他的支持和奉献,但是任务完成后,刚刚拿到手还没有看上几眼,这一礼物却又被收回去了,那种失落和愤怒自然会十分强烈。[36]这时,意识形态的“规制”功能就发挥效果了,不过,这次是藉由“卢梭-马克思”的“汝不自由,迫使汝自由”的名义,[37]依靠强大的国家机器,农民以及农民组织对于政权的依附性,以及“土改形成的农民私有权并不稳固”(周其仁,1994)来实现的。[38]

  
  (三)社会现实的压力与意识形态的修正

  
  意识形态不是无所不能的,“诱导”和“规制”功能的发挥也不是毫无条件的。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C. North,1981)曾说,

  
  当人们的经验与其意识形态不相吻合时,他们就会改变其意识形态观点,不过……只有在长久的变化有悖于个人的理性或根本改变个人的福祉时,人们才会去改变其意识形态。

  
  1930年代,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数十年的奋斗后,发现中国的社会结构和生活在其中的民众并不接受“土地公有制”,于是不得不修正自身的意识形态,宣布“地权归农”,由此取得了人民的拥护,并完成了实现国家独立的伟大使命。

  
  1950年代,当这个积贫积弱、工业基础薄弱却又踌躇满志、雄心勃勃的国家希望迅速实现第二大任务即“国家富强”时,它又重新竖起“土地公有制”的大旗,只不过这次意识形态的变革是与理想的再次高昂有关,而与过往的经验无关。期间所进行的农村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既是为了改变千年以来松散的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传统生产方式,提供更高生产效率且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平的新的组织形式,也是为了更多地把农业剩余转化为工业化积累,完成国家的强大所必须的“资本原始积累”。“人定胜天”的口号可能是这个时期最鲜明的标志,却也暗藏了其失败的必然命运。

  
  1970年代末期,当人民公社体制许诺给人们的美好生活演变为日复一日的稳定贫困时,残酷的社会现实终于使那些曾经痴迷于人民公社体制的人们开始行动起来,修改他们关于“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先是安徽省小岗村,18个农民冒着被杀头的危险,以“18个血手印”冲垮辉煌一时的人民公社,并开启了后来中国改革开放的大门,随后中共内部就如何看待这一“诱发性制度变迁”以及其背后所蕴含的意识形态变化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被迫做出修正,农民都是或者都应是“大公无私”的人性假设不得不被放弃,执政党也开始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看待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不但承认 “自私、追求财富是人的天性”,而且努力回避意识形态的争论,将发展经济作为自己的第一要务。由此,公民创造财富的渴望因此得到释放,社会也因此获得极大发展和繁荣。

  
  (四)意识形态变迁与中国土地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变化

  
  社会理论大师尼可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1995)在他著名的社会系统理论中认为,伴随着人类社会复杂性的持续增长,人类历史演化经由“分割”时代和“分层”时代,现在已经进入“功能分化”时代,即社会分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以及艺术等等领域,不同的社会系统通过沟通媒介、二元编码和系统项目,一方面进行自我编码且彼此独立运作,比如政治领域的沟通媒介是“权力”,二元编码是有权/无权,系统项目是议会、政府和民主机制;经济系统的沟通媒介是“货币”,二元编码是有货币/无货币(或是投资/不投资),系统项目是市场、价格信号与购买销售;而法律领域的沟通媒介是“法”(权利-义务)本身,二元编码是合法/违法,系统项目是实证法(复杂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则通过“沟通”(communications)与周围的环境(由其他系统组成)进行意义连接,从而实现系统间的彼此协调和耦合和社会的有效运作。

  
  然而,20世纪的中国似乎并没有实现从“阶层分化”向“功能分化”的完全转变,以至于出现了意识形态统领下的编码互相侵入、边界互相交叉,功能相互紊乱的“怪现状”:艺术不用自己编码“美/不美”,而是用 “政治正确”作为评价的标准;经济不是用“货币/无货币”而是以“是否符合国家权力意志”来进行评价;法律也不是法律,因为强调“阶级斗争”和“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政治和经济标准,不但不排挤了法律自身的沟通媒介和二元编码,而且还曾一度直接取消了这一系统,文革期间用“政策代替法律”以及砸烂公检法的疯狂运动就是例证。

  
  具体到财产的产权制度,法律系统沟通媒介和二元编码的紊乱表现在,分析某一财产制度属于“公有”还是“私有”的逻辑和标准不是法律的“权利-义务”,而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共产主义-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所强调的“生产资料归谁占有”——拥有数以百万计甚至千万计股东的现代股份上市公司仍然是财产私有制,是因为生产资料主要被资本家占有;而尽管只有数千人甚至数百人、数十人的农民集体之所以是“公有制”,是因为它的生产资料被该集体内全体农民占有。人们常常疑惑于 “集体所有”往往不过是区区几百人甚至几十人所有,为何在中国被看作是“公有制”而非“私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答案就在这里,而今天中国出现农村土地所有者无法确认也与此一编码错位密切相关。

  
  甚为遗憾的是,包括宪法(2004)和物权法(2007)等在内的中国法律至今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依然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作为衡量土地等财产产权关系的标准,这既表明了在中国进行改革的艰难,也让我们看到了未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方向。

【作者简介】
程雪阳,(1984—),男,山西稷山人,郑州大学与荷兰格罗宁根大学(the University of Groningen)联合培养2008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生,研究方向:土地行政法、宪政哲学。
【注释】基金项目:本文系沈开举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修宪后的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07BFX026)的部分研究成果。
感谢荷兰格罗宁根发展研究中心(the center of development studies of University of Groningen )提供的宽松科研环境,发展研究中心Peter Ho教授、赵永军博士、顾自敬研究员、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法学院(the faculty of law of Utrecht University )洪延青博士和陈无风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田勇军博士、《甘肃行政学院学报》梁罗波编辑,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亢、赵晓毅等师友阅读了本文的初稿,并提出诸多建设性的批评建议,虽然我并没有完全采纳,但依然表示感谢。最后,本文的责任由我一人承担。

之所以对这一判断持有一定的保留意见,是因为即便是站在“法教义学”的立场上,陈的判断也完全忽视了“民族”的因素,或者将这一总结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更符合中国现行宪法的原意。
该宣言做出以后,因为中文稿丢失,一位张姓的中共党员根据英文译稿转译成中文;1921年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纲领》同样规定“废除资本私有制,没收一切生产资料,如机器、土地、厂房、半成品等,归社会所有;”《中国共产党纲领 》(1921年7月),第2条。资料来源同为新华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9/27/content_1103387.htm, 最后访问日期同为2010年1月7日。
在《资本论》第3卷的第6篇,即《超额利润转化为地租》一文中,马克思对于土地与地租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不过马克思在这里并不是全面研究“地产”或“土地所有权”的“各种历史形式”的,而只是“在资本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范围内,研究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因此我们无法从中得出马克思对于未来土地产权制度的系统看法。
湖南醴陵地区在1927年11月暴动后,实行过“共同耕种、共同消费”的土地政策。他们打破私有制度,凡属田地一概没收,牛只、肥料、犁具、猪一概公用,“真是‘你的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但是仅仅实行了4个月之后,到1928年3月就失败了(转引自郭德宏,1980);1927年12月爆发的广州起义,也宣布宣布“一切土地收归国有,完全归农民耕种,杀尽一切地主豪绅,销毁一切田契租约债券,消灭一切田界,各村各区即日成立苏维埃政权”等等土地公有制政策,但是如同1928年1月3日《中国共产党中央临时政治局会议通过的议决案》所宣布的那样,这次革命“所创立的苏维埃政府只存在了三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第15、18条。另外,其第19条规定“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刘少奇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向大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土地的私有制进行了专门辩护,他说到,“ 为了破坏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狡猾的敌人还特别雇用了一些人,如象托洛茨基陈独秀分子,他们装成‘左’的面孔,攻击我们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具体步骤和具体措施。他们说,我们做得‘太不彻底’,‘太妥协’,‘离开了马克思主义’。他们想用这些胡说混淆人们的视听。他们要我们破裂同民族资产阶级的联盟,立即剥夺民族资产阶级。他们又嫌我们的农业政策‘太慢了’,他们要我们破裂同农民的联盟。这些难道不是完全的胡说吗?我们如果照这样作,当然只有帝国主义和蒋介石卖国贼最为高兴。”(刘少奇,1954)。
事实上,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就已经有了建立农业合作社的想法,只是在1953年前后,这一想法才有机会实施而已。
Hannah Arendt (1963)在《论革命》中谈到了现代革命的意义,认为革命与战争、起义的不同就在于,在革命者看来,革命意味着历史进程重新开始了,一个全新的故事,一个之前从不为人所知,为人所道的故事将要展开。她还将18世纪以来的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总结为“贫困的存在”。阿伦特的论断在1949年的中国得到了验证,诗人胡风发表了题为《时间开始了》的长诗,该诗中这样写到“今天/中国人民底诗人毛泽东/在中国新生的时间大门上面/写下了/但丁没有幸运写下的/使人感到幸福/而不是感到痛苦的句子:“一切愿意新生的/到这里来罢/最美好最纯洁的希望/在等待着你!”祖国/伟大的祖国呵/在你忍受灾难的怀抱里/我所分得的微小的屈辱/和微小的悲痛/也是永世难忘的/但终于到了今天/今天/为了你的新生/我奉上这欢喜的泪/为了你的母爱/我奉上这感激的泪/祖国,我的祖国/今天/在你新生的这神圣的时间/全地球都在向你敬礼/全宇宙都在向你祝贺”。(胡风,1949)
按照历史分期来说,中国共产党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经过了“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三个发展阶段,人民公社是另外一个独立的运动和进程。但由于本文的主题是围绕土地所有权如何从私有变为集体所有的,因此没有遵循这一历史分期,而是将互助组省略(依然实行土地私有制),将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三者放在一起进行研究。
在此之前毛还支持了东北地区类似的建议。关于山西省委、华北局、刘少奇以及毛泽东围绕“山西农业生产合作社”争论的全面回顾,可以参见(姚力文、刘建平2009;马社香,2008)。刘少奇与高岗(中共中央东北局书记兼东北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就能否“在贷款、供给新式农具和优良品种、劳模奖励等方面给互助组以优先、优待政策”以及能否立即“由个体逐步地向集体方面发展”问题上的争论同样可以参见(姚力文、刘建平,2009)。
《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1951年12月15日),根据中共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文件在下发时曾经明确要求“这个决议草案可以在党内刊物上发表,但不要在党外报刊上发表,因为还是草案。”
在山西省武乡县的四个社“公积金、公益金、教育基金和奖励共占10%,土地分红占40%,劳动分红占50%。平顺、屯留两县的合作社,公积金占10%,土地分红占37.5%,劳动分红占52.5%。壶关、襄垣两县的合作社,公积金占16%,土地分红32%,劳动分红占52%。长治县的合作社,公积金占20%,土地分红占30%,劳动分红占50%”数据来源(陶鲁笳,2009).
据陶鲁笳先生(原中共山西省委第一书记兼山西省军区政委)的回忆,当时的山西省委“反复研究了恩格斯在1894年撰写的《德法农民问题》”,并用恩格斯下面的论证来支持他们的观点,恩格斯在《德法农民问题》中批评法国社会党人说:“你们企图在小农的所有权方面保护小农,这不是保护他的自由,而仅仅是保护他被奴役的特殊形式而已,这是延长他的求生不成求死不得的状况。”但是“工人阶级掌握政权后,决不能像大土地占有者那样剥削小农。我们对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但不是采用暴力,而使采用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 (陶鲁笳,2009)。(黑体为本文加注)毛也曾公开表示,“确保私有是资产经济观念”,“群居终日,言不及义,好行小惠,难矣哉。”他认为那些坚持土地私有制的人只看到了农民眼前的利益,是对农民的小恩小惠,但并不符合他们的长远和根本利益(毛泽东,1953)。
当然,后来形势的发展表明,这一估计实在是过于谨慎了,因为仅仅是3年以后,即在1956年,中共中央即认为“过渡时期总路线”所确定的目标基本上完成。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估计,毛泽东宣布作为过渡时期的宪法,1954年宪法“大概可以管15年左右。”(董成美,2000)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5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第2、13、15、11条。
当时的农业部长廖鲁言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该法律进行立法草案说明时,特别强调,“对于社员的土地,不采取作价收买的办法,……不赞成土地作价入社。”(廖鲁言,1956)
为什么不按照《共产党宣言》的要求直接对农村土地实行“土地国有制”,而只是进行“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呢?这在当时就引起了很多人的质疑。廖鲁言的立法建议稿中就该问题进行了说明,他说“土地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容易为广大农民所接受,也同样可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进行;如果实行土地国有,反而可能引起农民的误解。”(廖鲁言,1956)
从1955年7月到1956年1月,中共中央半年间三次改变其对土地合作化进行的计划。1955年7月提出要在1960年以前实现初级合作化,高级社1960年以后再开展;10月份将其修改为“要在1958年实现初级合作化”;到1956年1月,又提出要在1956年就实现初级合作化,1958年实现高级合作化。为此,还专门成立了中央农村工作部以推行农业合作化。受中央这种精神的鼓舞,各个地区的实际进程大大加快了,所以1956年就基本完成了建立高级社的任务。
广东、浙江、江苏等地的退社现象尤为明天,相关资料可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1981)
快速农业合作化的政策即便是在党内也不是所有人都支持。特别是主持中央农村工作部工作的邓子恢(副总理兼任部长)和杜润生(秘书长)不但公开质疑了中央的政策,而且与毛就合作化的速度进行了数次激烈争论。特别是主持中央农村工作部工作的邓子恢(副总理兼任部长)和杜润生(秘书长)不但公开质疑了中央的政策,而且与毛就合作化的速度进行了数次激烈争论,以至于被毛泽东不点名批评了中央农工部和邓子恢,认为他们“像一个小脚女人,东摇西摆地在那里走路,老是埋怨旁人说:走快了,走快了。过多的评头论足,不适当的埋怨,无穷的忧虑,数不清的清规戒律,以为这是指导农村中社会主义群众运动的正确方针。……否,这不是正确的方针,这是错误的方针”。1955年7月,毛指示,各地不需要经过农工部直接将合作化的情况上报中央,到后来干脆以农工部“十年来没干一件好事”为由,撤消了这个部。相关历史可以参见(项小米,2006)
《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1958年8月29日),《人民日报》刊印。之所以认为人民公社有共产主义成分,是因为1919年12月时列宁曾指出“农业公社是个很响亮的名称,是与共产主义这个概念有联系的。”相关历史回忆可以参见(薄一波,1991);20世纪前半叶苏俄和共产国际对中国农业合作化及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影响可以参见(刘建平,2009)
数据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5/66833/4709475.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当代中国农业合作社编辑室(1992)的统计数据是“全国农村共有人民公社23384个,参加的农户达总农户数的90.4%,平均每社4797户。”另外一件提及的事情是,1956年左右,当中国尝试进行农民集体化改造时,社会主义的标杆—“苏联老大哥”曾劝阻中国领导人说,俄国农民有很长的米尔(公社)传统,尚且需要动用飞机打炮才可以实现土地集体化,中国农民数千年“小私有”,岂能轻易顺从“一大二公”,上述的数据着实令苏联人,甚至也让中国人震惊。
《喳蚜山卫星人民公社简章(草案)》第5条。1958年9月4日,《人民日报》全文刊发了经毛泽东亲自修改的《喳蚜山卫星人民公社简章(草案)》。作为全国人民公社创建的样板。
人民公社期间,中国民间流传的民谣支持了斯科特的判断。比如有地方民谣以极为幽默的语气谈到,农民“出工鹭鸶探雪,收工流星赶月,干农活李逵说苦,争工分武松打虎。”有的则采用夸张式的手法,表明农民的消极抵抗“一队的钟,二队的哨;三队的铁轨(敲一段废铁轨来代替上工的钟),四队的号;五队的队长满街跑,六队的干部挨门叫;一天到晚挺热闹,就是社员喊不到。”可以参见(陈大斌,1983;张乐天,1998)。
1956年3月-1957年11月、1958年12月-1959年10月、1960年7月-1962年9月,中国曾经发生过三次“包产到户”的浪潮,不过,最终都一次一次夭折,一大批支持“包产到户”的领导干部也因此受到了极为严重的惩罚。相关资料可以参见(南方周末,2003;钱让能,2000)
这一要求是在周恩来主持起草,毛泽东亲自修改的《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又称十二条)中予以规定的,是周恩来和邓小平努力的结果。
《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1962年2月23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通过后,中共中央分别与1962年6月、9月进行过两次再修订,但名称没有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第929113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1983年10月12日)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修正案第6条。(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一致通过)
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很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在1936年与美国记者斯诺的谈话中,他谈到“对于一个被剥夺民族自由的人民,革命的任务不是立刻实现社会主义,而是争取独立。如果我们被剥夺了一个实践共产主义的国家,共产主义就无从谈起。”(转引自埃德加?斯诺,1937)。
中国现行宪法依然宣扬危机意识(比如将《义勇军进行曲》定位国歌)和进步意识(比如追求现代化)就是很好的例证。关于现行宪法与追求国家富强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见(陈端洪,2008)。
当然,在具体的事实过程中,“工程技术立国”与“道德立国”之间并不是完全契合的,而且彼此之间矛盾和冲突不断。一个很明显的标志是,在1949-1979年间道德话语占据了主流意识形态,而1979-2009年间,“工程技术立国”则受到重视。徐勇(2007)认为“土地归公”遵循的是民族-国家的逻辑,它为建构统一的主权、强大的中央权威和对乡土社会的渗透提供了基础。这与本文的分析理路是暗合的,因为20世纪中华民族“独立”的过程就是“民族国家”的建立过程。另外,徐文对现代国家建构、公民对国家的认同与土地制度之间的关系作了极为出色的分析。
Douglass C.North强调了意识形态三个层面的作用,前两个层面是(1)意识形态是一种节约机制,它通过提供给人们一种“世界观”而使决策过程简化;(2)意识形态不可避免地与个人认知世界的公正性上所持的道德态度、伦理判断交织在一起。(Douglass C. North, 1981)
张乐天在他所著《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一书中提到,“那些最保守的农民时时做着退社的迷梦,甚至采取破坏合作社的行动。至少到60年代初期,我们还能遇到这样的农民。”(张乐天,1998)
马克思主义很明显接受了法国大革命时期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观念则在很多程度上来源于卢梭。毛泽东则基本接受了“卢梭-马克思”的看法,他认为“确保私有是资产经济观念”,“群居终日,言不及义,好行小惠,难矣哉。”关于卢梭对于“自由”以及“公意”的论述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一书,也可以补充参考(Isaiah Berlin, 1952) ;关于马克思与卢梭在思想史上的关联可以参见(Isaiah Berlin, 1959).
周其仁(1994)十分出色地讨论了土地公有制在1950年代中期以后的中国十分容易地实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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