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法视角下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20-2010年

  
  (2)在高级社体制下,土地产权是明确的,即“按份共有”的股份合作制,不但社员有退社并带走土地的自由,而且不同高级社之间的土地也可以相互买卖(但不可以无偿占有)。人民公社体制下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却变得模糊——社员将土地交给公社,却“多者不退,少者不补”,而且还丧失了退社和带走土地的自由。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宣布“共产主义是天堂,人民公社是桥梁”,“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制。”这使得包括土地在内的公社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一跃成为公法上的集体所有,其如同国家所有权一样,既不接受私法的调整,也无法按照私法的理论来解释——直到今天,我们也没有办法在民法关于所有权的性质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关于这一问题,后文将重点分析,此处不再赘言。

  
  (3)由于公社主要领导多是由上级派来“国家干部”,主要工作是召开会议以落实中央和上级指示精神,所以相比保留农民身份,拿生产队工分的大队干部,他们对土地和农民的感情十分疏远,却可以按照“平均主义和无偿调拨物资”(简称“一平二调”)的原则随意调配不同高级社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因此出现了大量随意征调土地的行为,原本性质模糊的土地产权因此变得更加混乱。学者张乐天在其对浙江省海宁县人民公社的研究中细致地讨论了此一问题,他谈到,

  
  人民公社随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占用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土地的占用没有规定的手续,甚至没有正式备案的文件。土地征用尽管经过了大队干部的同意,但这实际上是做做“表面文章”。公社用地是“事业的需要”,大队干部不仅必须同意将世代属于他们的土地划出,而且必须马上同意。同意不同意是一个政治问题,谁也不会为保护已经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去犯政治错误。……1958年12月,公社成立伊始,就从L、联新大队划出数十亩土地办起了名不副实的“钱塘江大学”。1959年10月,公社更是划出数百亩土地创办钱塘江公社蚕种场。(张乐天,1998)

  
  H. Demsetz曾论证说,

  
  在鲁宾逊的世界里产权是没有必要的。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它在事实上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新的产权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新的成本-受益可能的渴望进行调整的反应。(Demsetz, 1967)

  
  看来他并非完全正确,在1960年代中国人对共产主义社会的追求中,土地产权确实是一种社会工具,但既不能帮助人们形成合理的预期,也不是理性的反应。

  
  (4) “共产风”、“乱指挥”加上“大跃进”运动中的种种激进政策,引起了农民(包括一部分生产大队干部)的严重不满造成,他们不但如同斯科特(James C. Scott,1977)笔下的马来西亚农民一样,“用嘲笑、粗野、讽刺、不服从的小动作,偷懒、装糊涂、假装顺从、装傻卖呆、偷盗、怠工、诽谤、暗中破坏等等”行动表示抗议,[24]而且试图进行“责任田”、“分田到户”等土地制度改革,尽管这种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最终被强制性中断,[25]却也迫使中共中央在人民公社的经济政策上,特别是土地政策上一再退让——从开始的“三级所有,以社为基础”,变为“三级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础”,后来又改为“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政策的不断调整虽然有利于生产的恢复和经济的发展,但是同时也加剧了土地产权的混乱,而且最终使农村的土地产权变得面目全非。

  
  1959年2月底的“第二次郑州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草案)》规定,“规模相当于原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区和生产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称,以“生产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制从一九六一年算起,至少七年不变(在一九六七年我国第三个五年计划最后完成的一年以前,坚决不变)。”[26]不过,到了1961年10月,中央对这一规定又作了修改,将产权制度修改为“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并在1962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两个文件中进一步肯定这种制度,

  
  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27]

  
  从此以后,除了局部地区出现过短暂“回潮”以外,“三级所有、三级管理”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就基本确定下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就明确了。因为1962年的《修正草案》同时又规定,

  
  有些地方的土地,由于各种原因,几年来变动很大,各队之间过于悬殊,群众要求调整的,应当进行调整,但是不要打乱重分。土地的所有权归谁,可以斟酌情况决定。在有利于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和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可以确定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仍旧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长期使用。

  
  使用如此含糊的语言来当作土地所有权界定的标准当然迫不得已的苦衷,但也使得后来的人们不但难以界定某一地块当初是属于哪个农民私有,甚至连属于哪一个高级社拥有所有权也界定不清楚了。

  
  (四)后人民公社时代:我们保留了什么?

  
  当历史的车轮走到1976年时,随着领袖的去世、“四人帮”的倒台和“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中国历史的发展逐步掀开新的一页,土地产权制度也在发生着新的变迁。1980年9月14日至22日,中共中央召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并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决议。该决议同意,

  
  在那些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的地区,长期“吃粮靠返销,生产靠贷款,生活靠救济”的生产队,群众对集体丧失信心,因而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群众的要求,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转引自杜润生,2005)

  
  后来的实践证明了,那些率先实行包产到户的贫困省份比相对富裕但依然坚守旧体制的省份发展更快,所以“包产到户、包干到户”逐步在全国建立起来,最终发展完善成为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即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一种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这种土地经营模式的改变不但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热情,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而且使得人民公社体制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1982年宪法规定,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中国恢复乡级政府的设置,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仅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而存在。[28] 198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乡的规模一般以原有公社的管辖范围为基础,如原有公社范围过大的也可以适当划小,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有些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了农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的地方,当地群众愿意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兼行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也可同意试行。[29]1993年宪法修改时,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30]从此,“人民公社”在中国的法律中消失。

  
  不过,这仅仅是一段历史而非所有问题的终结。1981年6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该决议对建国三十多年间的土地政策做了如下评述,

  
  建国三十二年来,我们取得的主要成就是:……四、建立和发展了社会主义经济,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31]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