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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视角下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20-2010年

  
  于是,山西省关于初级社的实验和经验因为获得最高领袖的支持而得以推行。1951年9月,毛泽东绕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分别为当时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为党的最高政策制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召集地方部门代表参加的互助合作会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该草案把简单劳动互助、常年互助组、实行土地入股与公共积累的生产合作社总结为在集体化方向前进的道路上”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三种形式,要求各地不能片面提倡“发家致富的口号”,而要“在农村中提出爱国的口号,使农民的生产和国家的要求联系起来”,并将生产合作化“当作一件大事”去组织和实行。[11]尽管这一草案直到1953年2月才通过中共中央正式讨论通过,但在1951年底的时候,已经在全国迅速推行开来。

  
  在“初级社”的土地产权政策中,有以下三点特征是需要特别强调的,(1)农民是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加入初级社的,土地所有权仍归个人私有,并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退股;(中共中央,1951)(2)可以入股的生产资料除了土地、农业设备以外,还包括劳动力,依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后者甚至是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中共中央在1953年时提出,“必须随着生产的增长、劳动效率的发挥和群众的觉悟,逐步而稳妥地提高劳动报酬的比例。”(中共中央,1953)全国各地也纷纷制定了“劳力分红”高于“土地分红”的政策。[12]这一理论的实施,不但忽视了土地自身具有的财产价值,而且为后来的高级社“取消土地分红”埋下伏笔;(3)由于执政集团认为农民既看不清历史的趋势,也看不清楚自己的根本利益,因此需要引导甚至强迫他们参加初级社,山西省委领导引用恩格斯理论来证明初级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证明了这一点。[13]

  
  (二)高级社:按份共有的集体土地所有制

  
  1951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不但肯定了山西等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试验,而且还明确指出,

  
  农业生产合作社虽然是互助运动在现在出现的高级形式,但是比起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庄(即是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这还是较低级的形式,因此,它还只是走向社会主义农业的过渡的形式。

  
  这意味着,中国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事实上从1951年就开始了。1953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了著名的“过渡时期总路线”设想,依据该路线的设想,中国需要在“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个“相当长的时期”被当时的领导人设想为“需要10到15年的时间或更多一些时间”,[14]同年12月,中共中央将“农民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明确总结为,

  
  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萌芽、到具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中共中央,1953)

  
  到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使农业的生产合作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就土地产权问题而言,该章程做了如下规定:

  
  ①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即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取消土地报酬,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②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③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移居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他;④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15]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土地产权制度具有了如下特征:(1)土地由农民个体所有变为农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且该集体所有制的性质是明确的——即以“按份共有”为基础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单个农民将其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所有权入股加入集体,[16]并且依据其所具有的股权与其他农民一起共同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其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照其所享有的份额请求分割“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的所有权;(2)农民只是以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入股参加生产合作社的,对于住房、宅基地等作为生活资料的房产和地产依然是农民私有的;(3)虽然高级社已经是完全社会主义性质了,但实行的只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非土地国有制。[17]

  
  1956年1月以后,将互助组、初级社改造升级为高级社运动在全国掀起热潮,到该年年底,全国参加高级社的农户就已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7.8%。[18]不过,高级社并没有为多数农民所真正理解和支持,1956年秋冬之后,全国各地纷纷出现退社事件。[19]

  
  (三)人民公社:抽象的集体所有及其带来的问题

  
  尽管高级社遭到了党内干部和农民的抵制,领袖也曾一度认为“任何过‘左’的政策,都会破坏与中农的合作”,但是对于共产主义的理想和狂热最终还是战胜了理性的思考,在将所有的反对意见都打到和消灭之后,[20]毛稍作休息,又发动了人民公社运动。这一运动并没有认真总结农业合作化以来的教训,反而通过意识形态的强化进一步实现了土地的公有制。

  
  1958年8月,依据毛泽东在河南新乡县七里营关于“人民公社好”的指示,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议认为,

  
  人民公社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不可阻挡之势。人民公社发展的主要基础是我国农业生产全面的不断的跃进和五亿农民愈来愈高的政治觉悟……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指导农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所必须采取的基本方针……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但)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制。[21]

  
  中共中央的决议下发以后,很快传到全国各地的田间地头,轰轰烈烈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开始了。1958年8月到10月,全国74万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成26000多个人民公社,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22]与“高级社”相比,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土地产权制度发生了三个方面巨大的变化:

  
  (1)在高级社体制下,农民只要将作为生产资料的农用地交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即可,私有房屋以及其地基依然是私有的,然而,人民公社体制却要求社员,

  
  根据共产主义大协作的精神,应将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公有财产交给公社,多者不退,少者不补。在己经基本上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化的基础上,社员转入公社,应该交出自留地,并且将私有的房基、牲畜、林木等生产资料转为全社公有,但可以留下小量的家畜和家畜仍归个人所有。[23]

  
  按照经典马克思的理论,之所以出现剥削和社会不公,是因为社会成员占有生产资料不均造成的,生活资料—比如“私有房基”并不属于应该“被集体化”的对象,然而在即将进入共产主义的热情的感召下,“私有房基”居然也被塞进“生产资料”中“被公有”了,这为后来的禁止农村宅基地买卖以及商品房建设等问题的出现埋下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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