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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视角下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20-2010年

  
  这段话是指什么意思呢?什么叫做“资本变为公共的、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财产”呢?在法律上又应当如何界定呢?社会全体成员对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呢,或者就是一种抽象的卢梭式的通过“公意”载体来实现社会共有呢?不但中国共产党不很清楚,就连卡尔·马克思,这位在伯林大学法学院就读,最后却拿到耶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的高材生似乎也没有想清楚,当然了,也许这个法律成绩并不好的学生根本就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青年的时候,他关心的是历史和哲学以及诗歌问题,后来他又转向了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弗.梅林,1919)。虽然在1851年前后制定的宏伟经济学巨著《政治经济批判》的“六册”计划中,他打算撰写一册《地产》或者叫做《土地所有制》的专著,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计划并没有实现。[3]所以,后来的人们总是抱怨说,虽然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私有制发起过最为猛烈的攻击,却不曾系统地、全面地阐述过未来的社会的公有制究竟应当是什么样子。其结果是,一方面“什么是马克思主义的原意”就成了争论不休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理论的模糊性为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们,或者打着马克思主义旗号的人们——列宁、斯大林、毛泽东,或者还有金日成,提供了广阔的解释和实践空间。

  
  (二)万般无奈的权宜之计:“土地公有”到“土地私有”

  
  诞生于1920年代的中国共产党虽然并没有完全理解经典马克思作家的理论,也没有弄清楚卡尔·马克思所说的土地“公有”(或者“共有”)究竟是怎么样的事情,但还是欣然接受了来自德国和俄罗斯的导师们的教导,决心要没收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生产资料,以期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乃至共产主义。

  
  不过,现实是残酷的。它很快就发现,马克思主义的理想(或者叫做意识形态)并不被它希望拯救于水火之中的大多数中国民众所完全接受——底层的民众(特别是贫农、雇农)对没收地主的土地是极为感兴趣的,但是对没收来的土地归苏维埃公有而自己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却反应十分冷淡,甚至颇为怀疑和不满。在经历了土地“四次五次分了又分,使得农民感觉田不是他自己的,自己没有权来支配,因此不安心耕种”之后(毛泽东,1931),共产党所期望的革命斗争屡战屡败。[4]以至于当时党的最高领袖陈独秀不得不感叹,

  
  农民的私有观念极其坚强,在中国,约占农民半数之自耕农,都是中小资产阶级,不用说共产的社会革命是和他们的利益根本冲突,即无地之佃农,也只是半无产阶级,他们反对地主,不能超过转移地主之私有权为他们自己的私有权的心理以上。(陈独秀,1923)

  
  面对理想不能实现和现实不甘妥协的困境,人们通常只有三种选择,(1)放弃理想,迁就现实;(2)不顾现实,坚持理想;(3)在不放弃理想的前提下,暂时委曲求全以等待时机的到来。逐渐成熟的中国共产党选择了第三条道路,1931年2月8日 ,苏区中央局在第九号通告《土地问题与反富农策略》中指出,

  
  土地问题的彻底解决是“土地国有”,土地国有的实现 ,只有在全国苏维埃胜利与全国工农专政的实现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农民是小私有生产者 ,保守私有是他们的天性 ,在他们未认识到只有土地社会主义化 ,才是他们的经济出路以前 ,他们是无时不在盼望着不可求得的资本主义前途。所以 ,他们热烈地起来参加土地革命 ,他们的目的 ,不仅要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主要的还是要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所以目前正是争取全国苏维埃胜利斗争中,土地国有只是宣传口号,尚未到实行阶段。必须使广大农民在革命中取得他们惟一热望的土地所有权,才能加强他们对于土地革命和争取全国苏维埃政权胜利的热烈情绪,才能使土地革命更加深入。(中国共产党苏区中央局,1931)

  
  后来的党史专家们将这一封通告与毛泽东在1931年2月17日写给江西省苏维埃政府题为《民权革命中的土地私有制度》的信一起列为中国共产党的土地政策开始由“土地公有”向“土地农有” 转变的标志。此后中共内部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争论和斗争都只不过是围绕将“谁的土地没收再分配给什么样的农民”而已,农村土地公有制不但没有成为中共的主流话语,甚至不再被人提起,这种情况直到持续到1950年代中后期农业高级合作社的兴起。不过,如果有人由此得出结论说,中国共产党已经放弃了“土地公有制”的理想,那很显然是过于幼稚了。因为对于坚持“共产主义-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土地农有”只能是一种暂时迫不得已的妥协措施,只有“土地公有制”才能彻底解决中国的土地问题。这一观点不但在上述提到的1931年《土地问题与反富农策略》已经表达清楚,而且在1934年1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6条中得到再次重申,

  
  中华苏维埃政权以消灭封建剥削及彻底的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颁布土地法,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雇农、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

  
  遗憾的是,中国的多数农民,甚至党和军队中的很多人并不是完全明白这个道理。他们对共产党土地政策和法律的了解,主要来自共产党的“打土豪,分田地”口号宣传和实际行动。为了保护“革命的果实”,也就是保护已经和即将取得所有权的土地,他们“翻身闹革命”,积极参军参战,发展生产,经过八年抗日和三年国内战争,最终用“几千万革命先烈换来了红色江山”。

  
  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取得了国家的政权,但它认为这仅仅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而不是“全国工农专政的实现”——不但中央政府是由代表社会各个基层的多党联合组成,而且这个新生政权也并不巩固,因此它没有提起过有关“土地公有化”的议题。在土地政策上,除了没收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大陆的土地,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并要求“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以外,[5]中国共产党主要是忙着为实现土地的农民所有,即为实现“耕者有其田”而奋斗。为此,1949年10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条宣布,

  
  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实施,虽然该部法律被称为“是一件翻天覆地的大事”,是“中国人民对于残余的封建制度所发动的一场最猛烈的经济的政治的战争”,“将在实际上结束中国社会的半封建性质”(转引自新华书店山东总分店编辑部,1950),但按照毛泽东“消灭封建制度,保存富农经济”的要求,该法(第246条)不但要“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而且只可以“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另外,对于“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这不但意味着农村地区“农民土地所有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意味着在城市,包括工商业者在内的城市居民的私有房屋和土地所有权也将得到尊重和保护。

  
  1954年9月,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正式宪法,该宪法在第8条和第13条不但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而且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使得城乡土地私有制得到根本法的再次确认。[6]当然确认的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是明确规定,后者则只是默认,这为后来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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