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基斯坦宪法第142条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就“共同立法事项表”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17]省议会有权就未列入“联邦立法事项表”和“共同立法事项表”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也有权就“共同立法事项表”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但受143条规定的“联邦至上原则”的制约。印度各州在不和联邦冲突的前提下,也可以和联邦共享以下权利:刑法及其实施、经济和社会规划、工商业垄断、内陆的水上运输、港口管理、禁毒。但是联邦可以利用宪法第356条,在州的“宪政机制失败”的情况下颁布总统法令。实际上,这一条款被频繁运用,有时用来阻止反对党控制州政府,有时则用来增加执政党或某政治领导人的优势。这种政治操纵使中央政府失去信誉,也恶化了印度的中央和地方关系。
某些非洲联邦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的共有权力,例如苏丹1998年宪法第112条规定了广泛的联邦与各州共有的权力;联邦政府在全国行使共有权,各州政府根据联邦法律授权行使这些权力。尼日利亚1999年宪法也规定了30项中央与地方共享的立法权力。南非1995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中央固有的立法权,但是附件4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分享的立法权。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中央还可以通过法律干涉地方独占的立法权(第44(2)条)。
三、各州权限
1.各州专有权力
美国没有专门规定各州的专有权力,因而各州权力实际上是随着联邦权限的进退而调整的。加拿大宪法则明确规定各省有权对16个具体领域立法,包括人权和财产权。1990年代以后,印度开始实行放权,各省的专属权包括公共秩序、警察、教育、地方政府、道路交通、农业、土地和地税、渔业、有限的工业和贸易、公务委员会以及除了最高法院之外的司法系统。[18][19]
阿根廷宪法第121条规定,各省享有宪法明确保留给它们的权力和所有没有委代给联邦的权力,包括创设地方政府机构、选举省长和州议员的权力,而不受联邦干预。在某些限制条件下,它们甚至有权签署国际条约。阿根廷宪法第121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各州不得行使委代给联邦的权力,尤其是不得制定有关贸易、航海、货币或建立海关的立法,也不得在国会已制定的情况下制定民法、刑法、商法或矿产法。
俄罗斯的地方权力是中央各派系之间政治斗争的产物。为了争取地方支持,政治人物一般会承诺地方很多自主权,但是在政权稳固之后则可能收回部分自主权。例如在政治改革早期,戈尔巴乔夫随意性地鼓励地方自治,是为了争取他们反对中央官僚。等到苏联面临解体,他才提供一个比较完整的1991年《新联邦条约》,但是那时为时已晚。叶利钦同样靠打地方自治牌来争取政治支持。1991年7月,他一下子将四个州提升为共和国,直到苏联解体后才开始重新加强对地方的控制。1991年竞选的时候,叶利钦为了和前苏维埃夺权,呼吁各个共和国吸收尽可能多的权力。[20]1992年3月,为了满足地方和少数民族精英,以放权为宗旨的《联邦条约》出台,重新分配了预算、财政和援助。1993年12月,俄罗斯通过公民复决批准了《联邦宪法》。新宪法没有改变《联邦条约》的单元结构和权力分配模式,但试图向更为集权和均衡的联邦制方向发展。1993年后,叶利钦平息了议会反对派,因而不再需要笼络地方领导人,并将注意力转移到中央和地方关系。《联邦宪法》的最终版本删除了联邦主体的“主权”,且联邦总统有权中止他认为违反联邦法律或人权的地方政府法令(第85条第2款)。虽然宪法第3条第5款规定了地方自决原则,但是第4条强调联邦完整和不可侵犯,排除了脱离联邦的权力。宪法宣称联邦主体平等,但是这种平等是不完全的,例如共和国仍然保留自己的官方语言(第68条)和起草宪法的权利,但是新宪法尽可能减少了特殊待遇。结果,参与了宪法复决的20个共和国中只有9个超过了50%参与率和多数支持。[21]因此,俄罗斯政治权力的下放实际上是为了获得地方支持而采取的政治策略。在其它国家,政府分配利益以获取政治支持也是常事;例如在美国,官员也在竞选期间分发合同和援助等物质利益,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影响联邦关系。在俄罗斯,官员则是通过调整联邦关系来获得个人支持,从而必然对联邦权力关系产生持久的影响。[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