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乃股东权概念之下的一项具体权利,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丧失股东权,股东当然不可能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必须承担怠于行使之不利。股东应当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积极行使知情权,至少应当在退出公司之前获取公司财务会计等重要资料以备后用。另外,如果股东退出公司之后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公司控制之下的资料讯息对于确定侵权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达到一定证明程度后,可以请求法院转移举证责任。但绝不能因为所谓的保护股东利益之需而独将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
其次,从财产权的角度。法院认为,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将利润转移至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应当准许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认为,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其理由在于,如果法院对于股东退出公司后提出的知情权诉讼一律做出否定判决,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16}这种观点似乎是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将作为一般权利的股东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但笔者认为,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不再享有知情权,但不影响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提起司法救济,“造假或隐瞒”就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此时股东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在于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是退出公司之后主张知情权遭到拒绝。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公司知情权纠纷纳入该规定的第二部分即《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第127条之中,这说明股东知情权之诉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17}
三、股东诉讼的条件:对于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上文解决的问题是股东诉讼形式上不以股东身份存续为必要,接下来要讨论的是股东退出公司后提起诉讼的实质条件问题。关于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讨论股东在程序法上的地位没有实际意义,惟有法院做出实体判决才能体现。只有当事人适格,法院才会做出实体判决。当事人适格不一定能够获得胜诉判决,但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原告绝不能胜诉。当事人适格是胜诉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原告还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未尽举证责任等原因而败诉。{18}
正当当事人理论经历了从德国诉讼法学者黑尔威格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理论到诉的利益理论的发展。黑尔威格试图找到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统一标准,他认为有关财产权的诉讼实施权可以统一于“管理权”这一概念下。这时成为正当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被抽象出来,称为诉讼实施权,这一概念为确认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提供了一般标准。{19}管理权学说的缺陷在于仍然没有脱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来构建当事人适格理论,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诉的利益被引人当事人适格理论中。它与管理权学说的最大不同在于即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保护或承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的存在,仍然会被确认为正当当事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20}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诉的利益掌握启动权利主张进人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21}德国学者亨克尔认为,当事人适格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与处分权限共同决定,处分权和法的利益同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理由在于,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所以要赋予当事人诉权,在诉讼实施权只赋予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主体时,当事人对争执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条件;因为判决可以产生类似于实体法上处分权的效力,所以,正当的当事人必须对审判的利益具有处分权。{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