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苏联学者认为,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是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争执的那项纠纷的权利人才可能成为原告。{23}英美法中的“实质利害关系人”迄今仍然在英美法的许多法规和几乎所有诉讼法教科书中加以使用,与大陆法系正当当事人概念很相近。{24}我国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和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5}
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但这并不影响股东因此前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或存在法律争议诉诸法院,只要其对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如果公司已经做出股利分配决议,而决议规定的分配期限届满之时,公司却未向股东支付股利。此时,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受到侵犯,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分配决议规定的股利。在股东就此提起诉讼之前或诉讼进行之中,其可能因某种原因主动或被动退出公司,在退出过程中股东获得的对价或补偿不一定包括其应得之股利。在股利分配权未能得到充分考虑的情况下,股东对于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股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并不因股东已经退出公司而有所改变。相反,如果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前因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而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股东退出公司,则其不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已退出公司,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或消除与其不再有利害关系,其对诉讼的继续也不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认定原告在丧失股东身份后仍然有权继续撤销之诉,因为其对该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26}原告原是被告M股份公司的少数股东,Me股份公司是该公司原来的大股东,持有大约9%的公司股本。1997年5月23日被告的股东大会以Me股份公司的表决多数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同意将被告的1个商场以及附属的资产分离,归入一个两合公司,接着将两合公司的股份全部出售给Me股份公司。原告反对这些决议,遂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除了称违反在股东大会上的资讯权等各种指控外,原告还特别提出,企业战略部分以29500万马克的价格出售明显低于应有之价值,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第2款,作为大股东的Me股份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违反诚信地获得非法的特殊利益,损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一审程序进行中,被告的股东大会应新的多数股东D控股两合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要求于2002年8月26日做出决议,将少数股东的股份以现金补偿的方式转让给多数股东(《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a条),强制排除决议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到商事登记簿。小股东因现金补偿的适当性问题而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f条在Saarbruecken州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决程序尚未作出裁决。州法院驳回了诉讼,{27}法院权衡认为,原告及其诉讼辅助人因原告被有效排挤出被告公司而后来丧失撤销权,被指控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财产法上仍可能存在的影响仅可在关于现金补偿适当性的司法裁决程序中予以考虑。州高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8}仅仅因为原告丧失了股东地位而缺少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所必要的诉讼权限和可能提起确认之诉所需之确认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