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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

  

  (三)股东诉讼的权利基础


  

  “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构成了对语……更准确的分析可以这样表述: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第一与第二权利和义务,前者如取得所购买的货物和取得货物的价款,后者如强制对方交货,或强制对方就未交货一事给付赔款;或在另一方面,强制对方支付货物的价款或强制对方就拒收货物给予赔偿。虽然只有在第一权利未被自愿或被令人满意地满足的情况下,第二权利或救济权利才能发挥作用,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就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予救济的权利,却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的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10}在第一权利即原权利的有效行使受到损害后,原权利便转化为第二权利即救济权,在实现对损害的补偿上发挥作用。救济权在民法中的作用一般被形象地概括为:如果把民法视为一系列旨在保护有关利益的相互关联的权利链条,原权利就是这个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是民事权利能否获得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11}这种理论,典型地体现了把权利救济能力理解为一种独立权利的观点。{12}


  

  权利救济通常以某种权利的存在和被侵害为前提,是对权利的救济,即在权利被侵害后对权利的恢复、修复、补偿、赔偿或对侵权的矫正。上述关于权利救济的理解,主要是从其法律属性出发的,它解释了权利救济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属性,明确了救济权相对于原权利的地位和功能。{13}


  

  有学者认为,任何权利或任何权利享有要达到充分与真实的地步,都应包含充分的防御、受益和救济三大基本权能,尽管三大权能在具体权利中的地位和意义有所差异。其中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是权利的本体性权能,救济权能是保障和手段性权能。权利和义务之所以要被法律确认,恰恰就在于:权利有时会被他人侵犯或妨害,相应义务被违反或拒绝履行。.权利被他人侵犯或妨害,意味着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被侵犯或妨害,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为了保证权利的基础性权能得以实现,法律必然同时要充分确认权利的另一种基本权能。这种保障性或手段性的权能,就是权利的救济权能。{14}这种观点虽然与前面权利与救济权的外部性关系不同,但其从权利内部性的角度也论证了权利的既关联、又相对独立的三项权能。


  

  权利和因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权利是救济权产生的前提,但救济权发生之后又不以权利的维持为必要,救济权一旦产生就具有相对于权利的独立性。股东在股东身份持续期间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当股东享有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时,股东就享有了救济权,这种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必要,即使股东退出了公司,股东也不当然丧失救济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了法律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救济权,该项救济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股东的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是否已经退出了公司对其诉讼地位并无决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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