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退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15}大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设立,原告李某系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1999年10月经B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设立草武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为该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遂于2000年元月向大堤会计公司承诺其在大堤会计公司所持的5%股权自1999年11月30日放弃;交由大堤会计公司处置,按原价转让。2000年6月16日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成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收取了转让费,并以3490650.33元利润总额取得了1999年的分红。而李某在看到大堤会计公司的1999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后,认为大堤会计公司出于侵占1999年原告股东权益的目的,采取当年收入不入帐和虚报支出的非法手段,截留巨额利润。而且,原告在2000年8月前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在其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期间,该公司从未让其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曾以书面向被告提出过行使权利的要求,遭到拒绝。故诉请:①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大堤会计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的权利,查阅该公司1999年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②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堤会计公司辩称:原告现已不是大堤会计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不能查阅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业务登记簿。原告称被告截留了巨额利润是捏造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为确保其获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法律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大堤会计公司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目的时间未作规定,应以李某发现公司账务中存在问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李某现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堤会计公司认为李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有利润做到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应当准许,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大堤会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查阅大堤会计公司1999年度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法院的判决结果应予肯定,但其判决理由值得商榷。法院同时从两个角度阐述了判决理由。首先,从知情权的角度。法院认为,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来,法院支持的是股东的知情权主张,其判决基础在于股东对于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该权利的行使不受股东身份保有或丧失之限制,而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这种观点混淆了权利和因权利而生之救济权的关系。股东必须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行使知情权,股东一旦退出公司,不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但如果股东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例如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允许其查阅公司账簿和财务凭证等资料,股东因此享有诉讼救济权,即请求法院保护其知情权的权利,该权利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乃支持原告基于救济权的诉讼主张,并非支持原告的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