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尽管在法律纠纷进行期间原告因强制排除决议在2003年1月24日登记到商事登记簿而丧失股东地位,但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有权继续撤销之诉,因为原告对于以宣告被指控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的形成判决为目标的法律纠纷的继续(包括提出请求的有限范围内)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院在判决中述称,参照帝国法院对合作社法所做之判决,(29〕法院已就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裁定,已对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和撤销之诉的股东,只要其对法律程序的继续还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在转让股份之后也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继续法律诉讼。{30}该判决可以借鉴到股份公司法撤销之诉的相应情形中: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转让股份的股东对法律程序的继续享有法律上利益,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保护也应该使这样的股东受益。在两种形式的资合公司中,无论是股东身份还是申请及撤销权(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都不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上的法律诉讼对象。因为撤销权是一项直接源自股东身份的管理权,{31}并且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除了被控方之外至少还应当保护原权利人及原告对于诉讼之继续所享有之利益,{32}所以,该项规定的法律思想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中都同样适用于在诉讼进程中转让股份的情形。
除了自愿转让陷入纠纷的法律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还适用于因法定的债权转让或因国家行为而非自愿丧失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因征用、拍卖或强制执行中的移转而丧失权利的情形。{33}对于司法裁决程序本庭同样已裁定,即使股东在司法裁决程序进行当中因公司联合协议的终止{34}或者因多数性归附{35]而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其仍然享有申请裁决之权限(参见《德国司法裁决法》第3条)。通过支付适当现金补偿而将股份转让给多数股东的方式“强制排除”少数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 a条)之行为也属于此类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的情形。在法律后果方面,遭遇强制排除的股东的情况与自愿出售股份的出让人的情况是一样的:股东丧失了股东地位,获得了与出售股份中出售价格相当的现金补偿。如果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给与自愿放弃股东地位的股东在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时继续进行股份公司法上的撤销程序的权利,就必须给与在强制排除的情形中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也就是从外部侵入股东地位)的股东同样的权利。{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