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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一根救命的稻草?

  

  在当今世界的宪政主义思潮中,违宪审查正是因为伴随着对民意监控措施的青睐,才获得其历史成就和广泛认可的,而政治过程也正被用来重新理解违宪审查制度。采用专门审查模式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本身就看重政治过程的作用。而采用普通法院模式的国家,其趋势也是代之以民意代表机关的作用,遏制野心勃勃的司法机关。以司法为中心的宪政主义,忽略了人权保障的其它可能方式。在经历了自由化的沃伦和伦奎斯特时代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趋于保守。实际上,由于政治过程对政府行为的合法化功能,美国人对政府的公共信任在过去几十年中是不断增长的。[52]在加拿大,尽管法院可以阻却即将生效的立法,但这一权力的行使已极为谨慎,它高度尊重议会的决策。[53]以议会和行政部门为中心的宪政主义,立基于权力有限、权力分立、责任政府的观念,正日益获得广泛的认可。它认为,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并非民主制的必要设置,而对权利法案的理解中也越来越支持这样一项信条:人权可以在无需法院否决议会立法的情况下得以增进。[54]


  

  近年来,中国为摆脱转型危机所进行的突围努力,诸如基层选举、党内民主、司法改革,多半止步不前甚至进二退三。在紧迫现实的围追堵截之下,违宪审查似乎成了逃离困境的救命稻草,那些本应归于政治渠道解决的问题,也交相杂揉进来,“法律不健全”成了众矢之的,制度形式的变革被视为不二法门,尚未成型的违宪审查,已经承载了太多的期待,另一副面相的“法律万能主义”正悄然出现。再看看外面的世界,与当代如火如荼的违宪审查制度浪潮并存的现实是,“对政府行为的宪法约束在某种程度上正在被民主监控所取代。同样,对多数决定规则的实质性宪法约束,已经为程序性控制所取代。……如果法律是由按适当方式选出的国会制定,并通过适当的参与程序加以执行,那么,对宪法约束的需求就可能显得不那么迫切了。”[55]原来,健康的政治程序的本身,能够大大缓解对违宪审查制度的需求压力。


  

  结论


  

  对于宪政而言,违宪审查是重要的,但它不是多米诺骨牌的第一张。指出我国并不充分具备违宪审查制度在其他国家的那些理由,目的不在于阻止对违宪审查的思考和诉求,而在于检讨这一诉求在我国所处的特殊理论和现实环境,以揭示被违宪审查所遮蔽的另一权利保障路径——强化对公共权力的民意监控——本应具有的意义。让违宪审查“把所有问题都自己扛”,恰恰使它从一开始就被推上了一条过于政治化和社会化的不归路。视违宪审查为唯一“安全出口”和“救命稻草”的良好愿望,不但难以起到制度的诱导性功效,反而可能会在一次次挫折之后耗尽改革的热情和信心,如果不能同时坚定地推进宪政民主的其他方面,违宪审查也将逃脱不了叫好不叫座的窘境。


【作者简介】
姜峰,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乔·埃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导言,潘勤、谢鹏程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7页。
关于这一案件的情况,可参见苗连营:《中国的违宪审查:是否可能,如何可能?》,《郑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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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李步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日。
周菁、王超:《宪法司法化散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篇,第47页。
在联邦党人的时代,以多数决为原则的“民主政体”声誉不佳,麦迪逊和汉密尔顿认为,正是这一原则的泛滥导致了政治决策对“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背离,他们更愿意用“共和政体”来标示新宪法的目的。参见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9篇,第48-50页。
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78篇,第392页。
参见Robert Dahl,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分别参见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10篇,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上卷第二部分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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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Brinkman, Gisbert Brinkmann, The West German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Political Control Through Judges, Public Law(1981), pp. 83-84.
See Puis N. Langa, The Role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the Enforcement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South Africa, 41 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 (1997) , p.1261.
我国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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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iver Wendell Holmes, Collected Legal Papers ,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1920, pp.295-96. 美国司法审查的对象自然涵括联邦政府,后来扩展至州政府的行为和法律。早在1810年,最高法院就在“弗莱彻诉佩克案” (Fletcher v. Peck)中宣布一项州法违反宪法的契约条款。在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Martin v. Hunters'Lessee)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裁决进行审查。诸如此类的案件,都旨在通过统一法律来维持联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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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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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Tom Campbell, Human Rights: A Culture of Controversy, 26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1999).
也有学者从特定意义上讨论了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认为如果把违宪审查看成抵消议会“恶法”的实施效果,那么英国实际上已经形成独特的违宪审查。它们包括普通法外衣下法院对议会立法的变相抵制,议会立法自身授权法院的审查,以及通过重新解释不成文宪法而获得宪法性的违宪审查。参见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还有的学者将英国视为“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的一个例子。参见李步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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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Dred Scott v. Sandford, 60 U.S. (19 How.) 393, 469 (1856). 在这个著名案例中,法院认为“黑人被买卖,被视为普通的商品”,“国会关于公民个人财产的权力从来都不是可以自由裁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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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左派的观点批评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实践,从右派的角度看,罗伯特·伯克Robert Bork也曾抨击法院在堕胎问题(Roe v. Wade, 410 U.S. 113,1973)上的看法,主张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赋予国会推翻法院判决的权力。See Robert H. Bork, Slouching Towards Gomorrah: Modern Liberalism and American Decline, Regan Books, 1996, p.117, p.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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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定剑:《民主是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的关键》,《法学研究》,2007年第4 期。
洪世宏:《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应松年:《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江启疆:《法治——中国市场经济的独特视角》,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学者们并非没有注意到政治渠道本身对行政的控制作用,但这种作用通常以“无救济即无权利”为理由加以贬低,这一立场仍然强调司法审查的作用。“如果说通过选举的监督、议会的监督主要在于形成督促行政机关尊重和保障权利的政治氛围,那么司法审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则是权利保障的基石和核心。”可参见赵保庆:《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权利保障》,《郑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日本在1993年,韩国在1996通过了类似的立法。
在强化对政府的民意约束方面,我们并非没有努力,但效果不佳。以信访制度为例,新的《信访条例》不可谓没有价值,但这种直接诉诸民意的举措,与其说有效保障了弱势者的权利,不如说进一步强化了政府集权。从根本上说,信访进一步削弱了信度本来不高的司法机关的权威。
伊利详细阐释了美国诉卡罗林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304 U.S. (1938).)中脚注4的理论,参见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Lane, Jan-Erik, & Ersson Svante, The New Institutional Politics: Performance and Outcomes. London: Routledge. 2000.
See Richard J. Wilson, Reflections on Judicial Review In Latin America, Southwestern Journal of Law and Trade in the Americas, Fall 2000. 古巴的例子,参见Michael B. Wise, The Role of Judicial Review in Cuba-United States Reconciliation, 7 Southwestern Journal of Law and Trade in the Americas, 2 (Fall 2000).作者认为,司法审查不是使司法部门获致效能的基本因素,保证公开选举以及表达自由,才是首先应该做的。
Peter C. Ordeshook, Some Rules of Constitutional Design, 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 Vol.10, no.2,1993.p.215.
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84篇,第430页。
参见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51篇的论述。
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1页。
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荒》,王宇、王文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相关的讨论参见姜峰:《民主价值、政治审议与政府绩效——以联邦党人对分权的理解为中心》,《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See Seymour M. Lipset and William Schneider, The Confidence Gap: Business, Labor , and Government in the Public Mind,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83.
See Peter W. Hogg, Constitutional Law of Canada, Toronto: Carswell, 1997, pp.952-53.
See Hillaire Barnett, Constitutional & Administrative Law, 3d ed. Cavenedish Publishing Ltd. 1998.
前引,埃尔斯特等书,导言,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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